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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某司诉李某、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第三人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大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西安中航机床有限公司借款x元和x元,中航公司将以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2008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中航公司借款x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中航公司监事即被告李某支付现金x元,作为归还中航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出具了相应收条。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属于中航公司之职务行为,原告与中航公司之借款关系已经清结。2010年11月,中航公司将原告起诉至阎良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x元,法院判令原告偿还中航公司借款x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收取原告x元,构成不当利益。为维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x元是为第三人收取的入股原告的分红款,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为中航公司收取的钱。

第三人华晨公司辩称,x元钱是第三人让被告收取的入股原告的分红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成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大公司现金x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时系原告成大公司员工,同时又系第三人华晨公司职工,并案外人中航公司监事。又查明,第三人华晨公司与原告成大公司间的股权纠纷至今尚未了结。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2011)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某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成大公司x元,理应返还原告。对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的辩解,因第三人华晨公司与原告成大公司间的股权纠纷尚未了结,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某司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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