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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索某珠、上诉人东方女子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索某,别名索X,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9年l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方女子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鸿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索某珠、上诉人东方女子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某珠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东方女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0日,原审原告索某珠起诉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女子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11月1日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x元。

2010年2月2日,原审原告东方女子医院起诉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索某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200元。

原审法院经合并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索某用索某珂的名字以招聘形式进入东方女子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索某的职务是出纳,试用期三个月。索某月工资为800元,由东方女子医院每月通过广发银行卡向索某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l0月26日,索某自动辞职。2009年11月30日,索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l、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l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共计x元。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720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10日,索某用索某珂的名字以招聘形式进入与东方女子医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索某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索某每月工资800元,广东发展银行交易卡对账凭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索某诉称每月工资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方女子医院作为用工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2008年l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每月工资为800元,故东方女子医院应支付索某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即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工资共计8800元,索某要求按每月2500元计算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索某自动离职,故其要求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和东方女子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女子医院经济补偿金3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请求双倍工资7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女子医院请求不应支付索某双倍工资72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女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索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8800元。二、驳回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女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女子医院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

索某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因未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及双倍工资x元。

东方女子医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某珠与东方女子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经招聘到东方女子医院工作,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领取工资8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其辞职。东方女子医院自用工之日起未与索某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索某珠、上诉人东方女子医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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