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赵某某(同时作为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20时33分,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庄路段,被一辆豫x号小客车追尾撞上,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该车辆所挂牌照为套牌,小客车原车号牌为豫x。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逃逸的豫x号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布某某称事故发生在车被盗之后,自己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不予赔偿。但原告经查询得知布某某在事故前并未报案,事故车豫x并未登记挂失。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71元,定损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8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诉称:我们是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2009年3月15日挂靠在伊川县客运出租车公司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公司缴纳9320元管理费,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出租车公司作为原告已提起诉讼,我二人作为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被告布某某辩称:1、答辩人的豫x号小客车于2010年1月26日中午在宜阳县棉麻公司家属楼下被盗,当时该车驾驶员沈西山就向事发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有相关材料为证。2、因豫x号小客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盗车辆,答辩人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被盗后根本无法控制该车的运作,所以被盗车辆交通肇事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肇事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豫x号出租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071元,支出定损费2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豫x号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证人郭××、张××、王××、周××证言四份。用于证明春节期间出租车每天收入700元左右。4、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5、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立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豫x号小客车被依法扣押。6、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经法院调解,赵某某同意布某某交纳2000元保证金后,豫x号小客车依法被解除扣押。7、修理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豫x号出租车因修理停运6天。
被告布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2、4、5、6、7共六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考虑原告出租车因事故停运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参考出租车市场行情,酌定为每天损失为3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0年2月9日20时33分,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庄路段,被一辆豫x号小客车追尾撞上,事故发生后小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伊川县交警队调查肇事小客车所挂豫x号牌为套牌,原车号牌为豫x,车主为被告布某某。伊川县交警队勘查认定:逃逸的豫x号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豫x号出租车损坏后在伊川县车友汽修站进行修理,停运6天,于同年2月16日上午修理完毕上路运营。2010年2月24日,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肇事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07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10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小客车,原告支付保全费80元,2010年6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布某某达成协议,布某某交纳2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被扣押车辆。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何某某、赵某某二人,该车挂靠在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何某某、赵某某向公司交纳管理费,车辆由何某某、赵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豫x号小客车驾驶员追尾撞上豫x号小客车后逃逸,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被告布某某作为豫x号小客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正常行驶中,车辆被追尾,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布某某称豫x号小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是被盗车辆,其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肇事人承担,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凭价格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定损费以票据为准。对原告要求车辆误工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县出租车市场行情,以支持1800元(停运6天)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71元。应由被告布某某承担。因原告赵某某、何某某的出租车系挂靠在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出租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布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何某某。被告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何某某607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赵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