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康宝”,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海潮宫饭店北侧三十米处,对黎小林、苏金华二人殴打后,欲实施抢劫,后因事主反抗及群众发现逃跑。
(2)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京开高速金星桥东侧持砖头威胁事主吴昌宝、刘宝华、陈龙后,抢走联想V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五百壹拾元)、科健K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捌佰柒拾元)及现金人民币壹千玖百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抢劫罪的事实提供了事主黎小林、苏金华、吴昌宝、刘宝华、陈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X村镇海潮宫饭店北侧,对事主黎小林、苏金华二人进行殴打,欲实施抢劫,因事主反抗及他人发现逃跑。被告人许某某与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逃到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金星桥东侧,持砖头威胁事主吴昌宝、刘宝华、陈龙,并对三人实施抢劫,抢走吴昌宝人民币1900元及联想V610型手机一部、抢走刘宝华科健K900型手机一部,所抢物品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所抢联想V610型手机已起获并发还事主吴昌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黎小林、苏金华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26日凌晨,二人下班回家到海潮宫饭店北侧时,被四名男子(许某某、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殴打并实施抢劫,二人反抗并被海潮宫保安发现,四人逃跑,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2、证实吴昌宝、刘宝华、陈龙的陈述及其各自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京开高速金星桥东侧,被佟志刚、陈健健等四人(许某某、冀青建)抢劫的事实及被抢走人民币及物品的数量。
3、证人王某某(海潮宫酒店电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我正在值班,听到院外马某上一个女的喊:“别打了”,我就从院里拿了一把斧子出去了,看到对面马某上四个男的(许某某、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在围着一个男的(黎小林)在用砖头打那个男的,那个女的(苏金华)就喊:“别打了”,我就喊了一嗓子:“差不多得了”,那四个男的就停手往南跑了。我上去问那个骑自行车的男、女怎么回事,男的说他们夺他自行车,还问他有没有钱的事实经过。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二飞”(佟志刚)将一部联想手机给其的事实。
5、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6日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抢劫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已将许某某等人抢劫的联想V610型手机扣押并发还事主。
7、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许某某伙同佟志刚、冀青建、陈健健抢劫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钱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抢劫部分属未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元,追缴后发还事主吴昌宝、刘宝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