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苍南县南方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姚花春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X镇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南方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印业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姚花春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花春酒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印业公司诉称: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是生产经营白酒某企业,2004年至2008年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加工“姚花春”酒某、酒某、标签、吊牌、兑奖券、商标等系列产品,由原告承担运输费用送至被告的厂区内。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共为被告生产加工上百万元的包装物品及其他附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08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80元,原告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略).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与被告产生交易的对象是林某乙,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仅是林某乙委托的加工生产商,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在原告送交的库存物品大部分没有使用情况下,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债权、债务已清结。另外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2008年欠其货款,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货款;3、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是生产经营白酒某企业。自2004年起,原告苍南印业公司接受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的委托,为其印制、加工“姚花春”酒某、酒某、标签、商标等系列产品。2006年11月27日,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的罗某与原告苍南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在南方印业进货价格单上,对印制、加工的系列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原告苍南印业公司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收到原告苍南印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亦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在2008年2月4日付款x元后,仍下欠原告(略).80元至今未予清偿。2009年10月14日原告苍南印业公司向被告追要未果后来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问题。本案原告苍南印业公司与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进货价格单等书面文件,并单方向原告苍南印业公司下达了包装采购计划通知单。原告苍南印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交付了其印制、加工“姚花春”酒某、酒某、标签、商标等系列产品,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接收后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义的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如果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清偿原告货款问题。原告苍南印业公司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所定作的“姚花春”酒某、酒某、标签、商标等系列产品,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在接收后,未就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苍南印业公司完成了作为承揽人的所有义务。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接收原告苍南印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就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支付原告苍南印业公司部分报酬后,对下余部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应当认定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
关于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苍南印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自己的反驳予以证明,故被告姚花春酒某公司关于原告苍南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姚花春酒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苍南县南方印业有限公司现金(略).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姚花春酒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吴生民
审判员林某甲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