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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不服柘城县X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魏某甲不服柘城县X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魏某乙与魏某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认定:1979年责任田分包到户时,小魏某X组长魏某宣、魏某丙等人分的地,在分官桥三岔路口北端的土地时,共10户。当时魏某照(原告魏某甲的父亲)在张桥供销社西侧盖了两间房用于修自行车。魏某照说不再抓阄了,就要这块地,他家一共10个人,占了两丈地。剩下九户抓阄分的地,根据地形这九户分的地每人2尺宽,方向为东北西南向。后来都盖了房子,向后自然延伸归各自管理使用。因为魏某照居东,和张桥供销社相邻,张桥供销社西墙是南北方向,所以魏某照的地前宽后窄,是个斜角。魏某甲通过和兄弟们分家,现在仅有1丈多地。魏某甲说以前分地分的不公,想重新分,向西斜,魏某乙和其他群众都不同意,后与魏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位于官桥三岔路口北端的土地,东邻魏某甲,西邻魏某同,南邻柘太公路,北邻河沟,东西宽度为4米,东北西南方向自然向后延伸,东边南北长34米,西边南北长43.9米,归第三人魏某乙管理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0年8月20日魏某乙申请书;2、2010年10月14日魏某甲答辩某,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依申请进行的。第二组:1、2010年10月20日魏某同等十四户村民证明;2、魏某同等九户村民证明;3-7、2010年12月2日魏某同、魏某杰、魏某到、魏某甲、魏某甲证言,证明①该争议地性质为废闲地;②该争议地系1979年分给该组十户村民,每人东西2尺宽,向后自然延伸到大河沟。③魏某乙家分地的西邻是魏某同、魏某乙与魏某同相邻部分南北长44米,二人无争议。第三组:1-2、2010年11月6日魏某甲、魏某甲调查笔录;3、2010年5月15日按处警登记表,证明①该争议地曾经种过庄稼,生产队时交过公粮。②魏某乙家扒魏某甲墙头引发争议。第四组:1、2010年5月13日张桥乡X村委会证明;2、2010年10月26日张桥乡X村委会证明;3-4、2010年5月24日魏某杰、魏某华调查笔录;5、现场照片3张;6、2010年10月13日现场图一份;7、2010年7月村民会议记录。证明内容同第二组。第五组:1、听证会情况笔录一份;2、委托书,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被告依法处理确权案客观、公正、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受理此纠纷,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为可耕地,而非废闲地,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其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当事人申请的确权范围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找不到如此确权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现第三人就所分该宗土地与其二哥魏某方发生争议,第三人是否拥有该宗地的管理使用权,并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该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桥乡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其兄弟就所分包的该宗地有争议,权属不明,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辩某,所做确权决定是其职责所在,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一致,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7份证言,第三组两份调查笔录及登记表,第四组X-7份,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2份证明材料,多名证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第3-6份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证明,第四组X-2份证明,只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系1979年分包的责任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内。当时分地和后来管理使用该地的情况与被告认定的事实相同。直到2010年5月,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是1979年分包的责任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被告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魏某乙与魏某甲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孙彦峰

审判员路敏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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