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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xx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xx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备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xx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于1985年秋经上海铝材二厂文化考试,于同年10月4日持上海铝材二厂录取通知书至上海铝材二厂联营厂(以下简称联营厂)工作。1999年秋,由于联营厂经营不善,处停产半停产状态,原告由联营厂出具下岗证明,于1999年11月25日离开联营厂。200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营厂办理退工手续,该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但因联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要求联营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者上海浦东花木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工业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均遭拒绝,致使该判决没有执行到位。而根据上海铝材二厂与原川沙县花木工业总公司的联营协议,联营厂职工由工方人员与农方人员组成,联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及原告的工作证、荣誉证、工会证均可证明原告是联营厂工方人员,故原告的人事档案应在上海铝材二厂,上海铝材二厂未按照终止联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其并入被告轻工装备公司后相关的义务应由轻工装备公司承担。原告曾于2000年2月15日至上海松下微波炉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7月31日,上海松下微波炉有限公司以无法与原告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为由解雇原告。由于被告未办理原告的人事移交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就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轻工装备公司赔偿原告2001年11月15日至办妥原告人事移交手续之日止的经济损失x.59元(包括工资损失x.25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x.34元)。

被告xx装备公司辩称,原告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均被法院生效判决所驳回。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于1985年10月进入上海铝材二厂联营厂工作,1999年11月上海铝材二厂联营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上海铝材二厂联营厂下岗工人。2000年9月6日上海铝材二厂与花木工业公司签订有关解除联营合作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原则同意适时召集联营会议,对联营中止事项作出决议,并派员组建清算工作小组,抓紧在协议签约后十天办妥行政、财务、人事等一应移交手续。2001年11月15日,联营厂以工厂面临倒闭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11月23日,原告因要求联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1日,本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联营厂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加班费1720元、医疗费395.60元、1999年寻呼机费540元、食堂代用券30.50元以及仲裁费250元,对其余诉请未予支持。2002年11月5日,联营厂因未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执行庭确认:收到联营厂支付的x元,相关的(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追加花木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03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联营厂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联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轻工装备公司自1985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轻工装备公司支付1999年以来的最低生活保障计x元。因未获支持,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0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7)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1日上海铝材厂与上海铝材二厂合并,并延用上海铝材厂厂名,上海铝材厂于2005年1月10日被准予注销,轻工装备公司为其歇业保结单位。原告是由花木工业公司招聘至联营厂工作,属于农方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上海铝材二厂自198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2008年11月19日,原告对(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09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花木工业公司自1985年10月起至今建立劳动关系,花木工业公司支付1999年12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下岗工资x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2009年5月27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01年11月16日起与案外人上海松下微波炉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将请求变更为确认自1985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与花木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放弃要求花木工业公司支付下岗工资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26日,本院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要求确认自1985年10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与被告花木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花木工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轻工装备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1985年10月至2001年11月);2、花木工业公司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1年11月15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x元。2009年12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轻工装备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1985年10月至2001年11月);2、花木工业公司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1年11月15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x元。本院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9日,原告提起再审,201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轻工装备公司因不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经济损失费x.59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浦劳仲(2010)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铝材二厂工作证、工会证、荣誉证书、奖状、下岗证明、2000年9月6日协议书、联营协议书、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卢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7)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基于被告轻工装备公司未办理其人事移交手续,因此该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在于轻工装备公司有为原告办理人事移交手续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联营厂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同时根据(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属于农村富余劳动力,是由花木工业公司招聘至联营厂工作,属于农方人员而非轻工装备公司的工方人员,原告与被告轻工装备公司自1985年10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在被告处,故被告并不存在为原告办理人事移交手续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轻工装备公司赔偿原告2001年11月15日至办妥原告人事移交手续之日止的经济损失x.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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