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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学甫、人民陪审员王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于2002年相识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6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被告到浙江打工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卫某在公告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原、被告回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7日被告到浙江打工,此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通过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的下落。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受理后,在《光明日报》刊登了通知卫某出庭参加诉讼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卫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陈某甲随原告陈某一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陈某,武隆县X村民委员会、武隆县X组的证明以及张淑怀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过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卫某从2007年8月27日到浙江打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过多方查找,仍然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且无任何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陈某甲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陈某主张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卫某离婚;

二、离婚后,孩子陈某甲随原告陈某一同生活,并由陈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赵本合

审判员黄学甫

人民陪审员王晓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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