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靳某某,段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我带领工人到段某某在山东省邹平县魏棉集团承包的油漆保温工程处施工,约定每平方米10元,施工966平方米,共计9660元,有双方的结算单为凭,经多次催要,段某某拒绝支付,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段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承认欠王某某9660元,没有给付的原因是他偷工减料,所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甲方扣某5万元的质保金,因此没有给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王某某带领工人到段某某在山东省邹平县魏棉集团承包的油漆保温工程处施工,经双方结算,共计施工9660元,有双方的结算单为凭,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段某某拒绝支付,因此,王某某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带领工人到段某某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段某某尚拖欠王某某9660元属实,有双方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段某某亦予认可,应承担清偿责任。段某某辩称,王某某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甲方扣某质保金,没有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9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