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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和某某、和某某、和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丁。

上诉人和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文某,被上诉人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和某丙、被上诉人和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某甲与前妻王秀琴共养育四子女分别为女儿和某乙(系收养)、长子和某丙、次子和某柱(已去世)、三子和某丁。2002年4月17日王秀琴病故,2007年次子和某柱病亡,2004年2月16日和某甲与曹某某登记再婚。2005年5月和某甲单位分配住房,位于新城区X村X排X号被拆迁,和某甲领取拆迁安置款7万余元,此后和某甲与曹某某另行居住。因家务矛盾双方来往较少,现和某甲患有心脏病、高某、白内障等疾病。和某甲系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550.19元,并享有退休医疗保障。

2010年10月8日和某甲诉称,因其年纪大,且身患多种疾病,每月医疗费用花1000多元。和某甲在70岁时,国家拆迁了原居住房屋,现在没有地方住,暂住曹某某女儿家里,要求有地方住。赡养纠纷是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反对和某甲与曹某某结婚引起的。要求1、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共同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2、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共同支付医疗费每月1200元:若遇和某甲病情加重需住院治疗或动手术等大的医疗费用开支,另行计算,届时由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均摊,并轮流护理(住院期间);3、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共同支付护理费每月800元;4、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共同出资为和某甲买房;5、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共同出资为和某甲买老年电动车一辆;6、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在和某甲生日及逢年过年时,定期探望和某甲。

和某乙辩称,自己为和某甲养女,愿履行赡养义务,两个弟弟均有住房,可接和某甲共同居住,不同意和某甲诉讼请求。

和某丙辩称,愿赡养和某甲,和某甲可随自己生活,并愿承担所有赡养费用,不同意和某甲要求给付现金的诉讼请求。

和某丁辩称,愿赡养和某甲,和某甲可随自己生活,并愿承担赡养费用,不同意和某甲要求给付现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某甲与和某乙系养父女关系,与和某丙、和某丁系父子关系,各方应正确处理家务矛盾。现和某甲75周岁,且患有多种老年性疾病,虽有退休收入,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应履行赡养义务。和某甲日常生活需人照顾,但审理中,和某甲坚持不随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任何一人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应向和某甲支付赡养费为妥。至于和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和某甲当月赡养费各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和某乙承担30元、被告和某丙承担40元、被告和某丁承担30元。

和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和某甲现年纪已大,且身患多种疾病,每月光医疗费用就花去1000多元,况且现在没地方居住,还要租房、吃饭,根本不够支出,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生活均比较宽裕,请求判令1、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每月给付房屋租金1500元;2、每月给付医疗费1500元;3、护理费1000元;4、赡养费1000元;5、给和某甲买老年电动车;6、过年、过节、过生日来看望和某甲;7、住院和某病用钱另外计算,并轮流伺候和某甲;8、判决给和某甲的钱必须从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工资卡上先扣除,再由会计打和某甲帐号上;9、报销和某甲这两年的医药费。

和某乙辩称,和某甲手里有7万余元的存款,每月有l550元的退休金,医疗费由单位全额报销。而和某乙作为和某甲的养女,愿意赡养和某甲。但其每月只有1145元的退休金,其丈夫下岗每月只有500元的生活费,两人的月平均工资只有800元,其丈夫的父母也需要他们来赡养。因此,根据这些情况,和某乙每月给付和某甲200元赡养费是合理的。和某甲赡养费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和某甲要求每月支付他医疗费1200元,大的医疗费另行计算,因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而且其又享受国家医疗保障,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和某甲要求每月支付他护理费8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实际支出,而且其又有能力来承担,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和某甲要求为他买房和某动车,因为买房超出了和某乙的经济能力,电动车不是生活必需品,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和某甲要求对他要定期探望,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子女应定期探望父母,但和某乙会不定期的去探望和某甲,故该请求也于法无据。和某甲在二审中擅自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原判。

和某丙辩称,其为老大,其母亲有病都是其看的,赡养老人是作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意一审判决,也愿意赡养老人,父亲现在生活无法自理,可以送到养院去,费用由子女共担。

和某丁辩称,其有赡养义务,也会尽其最大能力赡养老人,尽量达到老人的愿望,不同意和某甲的诉请,以其现有条件还不能满足和某甲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某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某子女间的权利和某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某父母间的权利和某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均系和某甲的子女,现和某甲已75岁,虽有退休收入,但因患有多种老年性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应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和某甲明确表示不随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任何一人共同生活,故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应向和某甲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给付和某甲赡养费各260元为宜。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至于和某甲其余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和某甲赡养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某乙承担30元、和某丙承担40元、和某丁承担30元(该款已由和某甲预交,和某乙、和某丙、和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和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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