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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与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师××。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为陕x号奔驰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7日22时许,该被保险车辆在西安市高新开往南门,行至太白路附近时突遇大雨,该车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及其外设部件损坏。后该车在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榆阳区X区价鉴案字(2010)X号鉴定结论认定,陕x号奔驰车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王某支出评估费x元、分解费2746元。人民财保榆阳公司理赔x元,鑫宇公司、王某以理赔数额太低为由涉诉法院,诉请人民财保榆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鑫宇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该被保险车辆损失x元,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x元、分解费2746元,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应该承担。人民财保榆阳公司辩称根据《中保财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鑫宇公司、王某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x元、分解费2746元,共计x元(已付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鑫宇公司、王某承担800元,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承担5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第七条的全部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宇公司、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是否尽到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惠东东

审判员柳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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