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略),工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住(略),系贺某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志丹县X村X村X村民。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刘晓鹏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由永宁采油厂洛河区永416井场返回417井场,行至界义路XKM+98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自购无牌三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晓鹏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人刘晓鹏和被告负次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眼脸皮肤裂伤,3右手皮肤裂伤,4、右额骨骨折,5、右眼眶骨折,6、右鼻骨骨折,7、脑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共发生医疗费x.1元。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贺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x.4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0元,由被告张XX赔偿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