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航,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宣凌、张星,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地产)诉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海地产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民、高航,省六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宣凌、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海地产起诉称:其与省六建司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其承建“双银大厦”工程。工期490天,即2001年8月17日竣工交付使用,因省六建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0天以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省六建司承建的工程于2002年7月22日竣工,延误工期53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省六建司:1、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
省六建司答辩称:工程顺延53天是事实,但造成的原因是银海地产不断变更工程设计,所以,银海地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没有争议:
1、2000年4月15日,银海地产与省六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六建司承包“双银大厦”工程,工期490天,即工程于2001年8月17日竣工交付使用,还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
2、2002年3月5日,银海地产与省六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
3、省六建司在施工中,银海地产变更工程设计,并于同年7月10日向省六建司发出《问题联络单》,对东面A—C轴8—7线大踏步楼梯进行设计变更。同日省六建司向银海地产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4、2002年7月22日,省六建司承建的“双银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延期53天。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
是谁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53天。
银海地产主张是省六建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53天,并提供昆明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出具的《建设监理月报》,证明由于省六建司管理力度不够,技术劳务力量不足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53天。
经质证,省六建司认为,监理公司与银海地产是聘请与被聘请的关系,监理公司接受银海地产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月报表是监理公司二次整理的资料,是自己的评判和看法,该评判和看法是监理公司受银海地产的委托单方制作的,所以,不予认可。
省六建司主张是银海地产变更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53天,并提供《问题联络单》、《函》,证明银海地产在2002年7月10日仍在对楼梯踏步进行设计变更,且银海地产委托的监理公司以及人员均注明“该设计变更所以需要60天的工作日。”所以,工程不可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
经质证,银海地产认为,该设计变更不影响工期,因为工程一开始就存在延期,所以,导致其在2002年7月10日进行设计变更,对《问题联络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监理月报》是受银海地产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的昆明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制作。尽管该监理月报载明了工程延期的原因,但银海地产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省六建司已收到《监理月报》,并得到省六建司的认可,且出具《监理月报》的监理公司与银海地产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据,故对银海地产所提供的《监理月报》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省六建司提供的《问题联络单》,银海地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联络单是银海地产所出具,并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联络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4月15日,银海地产与省六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六建司承包“双银大厦”工程,工期490天,即工程于2001年8月17日竣工交付使用;工期延误:合同竣工时间加工期顺延时间为合同总工期,若因乙方(省六建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个月以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海地产在省六建司施工的过程中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省六建司没有就此向银海地产提出工期延长的报告。2002年3月5日,银海地产与省六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同年7月10日,银海地产向省六建司发出《问题联络单》,变更东面A—C轴8—7线大踏步楼梯的设计,同日省六建司向银海地产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月22日,“双银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延期53天。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
工程延期不是省六建司的原因。理由是:省六建司与银海地产在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并达成了协议,省六建司在银海地产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合同条件向银海地产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工期顺延,双方也没有再次约定竣工日期,银海地产在双方已变更了工程竣工时间,还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致使省六建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导致工期延长,故工程延期的结果,不是省六建司所致。
银海地产提出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法律关于“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精神,本案中,省六建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没有过错。故银海地产提出要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昆明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