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张某甲,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汽车零部件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昆明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汽车零部件公司(以下简称:零部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零部件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3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集团公司对零部件公司的19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零部件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贷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零部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零部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5月21日欠息(略).62元;自200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零部件公司承担;三、被告集团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昆明市汽车零部件公司在2004年9月30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略).62元(截至2004年5月21日),共计(略).62元。如昆明市汽车零部件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承担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8元、保全费(略)元,由昆明市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并在2004年9月30前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X路支行。
三、昆明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昆明市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