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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诉张某乙、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乙、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乙、黄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x元,并签订《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期某、担保及利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到期某,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张某乙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某以及违约产生的复利、罚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张某乙、黄某在法定答辩期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乙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

张某乙、黄某在法定举证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农行新乡县支行所举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0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与张某乙、黄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x元,在额度有效期某即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农行新乡县支行向张某乙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在额度有效期某,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x元,借款期某为自农行新乡县支行提供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某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某满之日起六个月,还约定一年期某下(含一年)的借款执行固定利某;同时约定黄某为张某乙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借款数额的1.5倍即x元,担保期某为借款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2009年11月10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张某乙发放了x元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正常利某为7.434%,到期某2010年11月9日。张某乙在借款到期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农行新乡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黄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替张某乙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农行新乡县支行与张某乙、黄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农行新乡县支行向张某乙发放x元贷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为据,张某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偿还该笔借款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张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作为张某乙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连带保证责任期某内张某乙不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当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某。

二、黄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某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某乙、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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