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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系被害人王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xx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王xx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某朋,陕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辛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辛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被害人辛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辛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辛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室。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0月9日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因判处缓刑被解除羁押。

辩护人桂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岚萍,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x号大货车,自西汉高速公路西安向汉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500m田湾隧道南口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加之雨天路滑,车碰撞在高速公路东侧中央护栏后与陕x号轿车发生追尾,将陕x号轿车碾压在车下后又撞上停在前方渝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上前方鲁x号货车尾部,造成陕x号轿车内辛某民、王xx二人当场死亡,乘员翟xx受伤,陕x号轿车、渝x号货车、鲁x号货车不同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8日,川x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投保了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被害人王xx之父王某甲系农业户口,之女某、之子王某乙、王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辛某之父辛某某,之母李某某,之子辛xx均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伤后住院治疗67天,开支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60元,共计x.09元。经宁陕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陕x号轿车的价值为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结婚证,价格鉴定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属自首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其家属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总额x元)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二、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及陕x号轿车x元,共计x.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辛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辛某某、李某某、辛xx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60元,共计x.0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理赔x元,应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辛某锋、李某某、陈某某、辛xx、翟xx。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上诉人申请对肇事车辆扣押时,曾收取担保金5万元、受理费1000元、立案费500元,该做法与法相悖;2、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后,没有收到被告人刘某等人的任何赔偿款或是安慰的话语,刑事部分刘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对王某甲的户籍性质某王某乙(实为X年X月X日出生)的出生时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三某告人承担王xx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x.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驾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汉高速公路西安向汉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500m田湾隧道南口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加之雨天路滑,车碰撞在高速公路东侧中央护栏后与陕x号轿车发生追尾,将陕x号轿车碾压在车下后又撞上停在前方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上前方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陕x号轿车内辛某民、王xx二人当场死亡,乘员翟xx受伤,陕x号轿车、渝x号货车、鲁x号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陕x号轿车的价值为x元。2010年1月18日,川x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投保了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被害人王xx的妻子王某甲、父亲王某甲、女某王某乙、儿子王某乙、王某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乙出生时间应为2003年1月19日。被害人辛某民的妻子陈某某、父亲辛某某、母亲李某某、儿子辛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开支医疗费x.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20日8时5分,安康高交大队第一执勤中队接到宁陕县公安局110转警,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田湾隧道南口发生交通事故,请出警。

2、安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此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刘某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辛某民、陈某、张照伟,陕x号小型轿车乘员王xx、翟xx不负责任。

3、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证明证实,经宁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证,2010年4月20日8时许的交通事故报警人电话系刘某,号码为(略)。

4、宁公刑技(法医)鉴字[2010]17、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分别对王xx、辛某民进行尸表检验、分析论证,认为:王xx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致死;辛某民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5、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诊断翟xx(1)左前臂神经损伤;(2)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前臂软组织挤压伤。

6、车辆鉴定报告证实,经过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分析,事故前川x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其行驶速度为81km/h。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京昆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x+500m处下坡路段(即田湾隧道南),该处系弯道路面,货车限速60km。肇事车辆为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现场死亡2人,受伤1人。

8、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实,被害人王xx之妻王某甲、女某、子王某乙和王某乙、户籍性质某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辛某之妻陈某某,其父辛某某、母李某某、子辛xx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9、证明材料2份:(1)(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其辖区居民王某甲系非农业户口,2002年10月27日由尚堂镇X村迁入;(2)河北省海兴县公安局张会亭派出所证明,王某乙出生时间为2003年1月19日。

10、解放军三某三某院住院病历证实,翟xx以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为由,自20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治疗。

11、翟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6张。

12、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过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以2010年4月20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陕x号华晨宝马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该收取担保金5万元及诉讼费1500元”之意见,经查,王某甲等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在刑事案件起诉到宁陕县法院之前,宁陕县法院是以民事案件立案,按照法律规定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王某甲的户籍性质某王某乙的出生时间认定错误”之意见,经查,王某甲户籍确实登记在(略)X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乙的出生时间确实为2003年1月19日,故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部分的计赔数额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第二、三某、第三某。即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辛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辛某某、李某某、辛xx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x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60元,共计x.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理赔x元,应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辛某锋、李某某、陈某某、辛xx、翟xx。

二、撤销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第一目。即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及陕x号轿车x元,共计x.5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生活费x元及陕x号轿车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乙勇

审判员王某乙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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