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曾用名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与被告梁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未经我家同意,擅自开挖我家承包区内的一块荒地,企图强行耕种该片荒地,我上前阻止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上前把我摁倒在地,用双膝跪到我的胸口处对我实施殴打。被告在殴打过程中,往我嘴里捂灰和土,把我憋的差点窒息死亡,我丈夫赶来急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我被送往V]岈山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我因外伤诱发冠心病,后经派出所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但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双方某生争执是客观事实,但是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我是正当防卫。我的面部也被原告挖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们双方某有损伤,V]岈山派出所对我们双方某进行了处罚;且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情所花费的,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承包的鱼塘西边开挖一块荒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双方某此事相互发生撕打,原、被告在互相撕扯中摔倒,原告将被告的脸抓伤,造成被告头面部受伤;被告造成原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某有损伤。原告的丈夫赶到后急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X镇卫生院治疗,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用3023.5元;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55元。2011年1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V]岈山派出所以“梁某面部被方某挖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遂公(V])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方某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该所也以“方某被梁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遂公(V])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某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11日,原告方某以被告梁某将其致伤拒不进行经济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V]岈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遂平县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出院证,盖有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据,车票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对于荒地权属的争议,本可以正当方某通过组织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前,双方某该尽量避免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两家却不顾矛盾的存在,互不避让,从而引发此次纠纷,双方某有一定的过错,且原被告双方某有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用的计算,不但应依据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同时还应有诊疗资料来证明医疗费发生的依据,应附有医院住院病历等资料予以印证;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交其它诊疗材料相互印证,故原告方某能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3023.5元+355元)系因被告方某殴打行为所致。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