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乃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马某某请原告为其老板方贺忠打包,约定手提包每包0.65元,大包每包1元,中包每包0.70元。完活后,方贺忠将工资款给了被告马某某,但被告马某某一直未给原告结账,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欠原告3474.45元工资款的事实,但至今尚未结清该笔欠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474.45。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以后挣钱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其老板方贺忠打包(装胡萝卜)。劳务合同结束后,方贺忠将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马某某。2009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找被告马某某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原告王某某共装手提包4613件,每件0.65元;大包411件,每件1元;在山西装包30件,每件0.70元;在别处装包70件,每件0.65元。合计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474.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马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书面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雇佣)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马某某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活动,并就劳动报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马某某已从老板方贺忠处支取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对被告马某某称没有偿还能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4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乃效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