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宝丰县X镇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宝丰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不服宝丰县公安局宝公(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在郏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宝丰县公安局宝公(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李某乙家挖树坑影响原告的出入行走,原告到第三人家中理论,事后第三人母病故。第三人将其母的棺材堵住原告的家门口,并披麻戴孝到原告家中烧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从重处理,可宝丰县公安局不依事实为根据,对第三人只拘留了五日,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2009年2月25日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因其母亲病故认为与程某家有利害关系。将其母亲的棺材抬到程某家门口,又披麻戴孝到程某家哭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某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经我局向上级汇报认为不属刑事责任,所以不予追究。
第三人述称:我们到原告家闹事是原告闹事在先,公安局对我们的处理,我们没有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卷宗第4-6页对刘某香的询问笔录;2、卷宗第9-11页对程某的询问笔录;3、卷宗第12-14页对李某桥的询问笔录;4、卷宗第15-17页对区小清的询问笔录;5、卷宗第18-19页对张龙的询问笔录;6、卷宗第20-21页对娄秀云的询问笔录;7、卷宗第23-27页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8、卷宗第30-42页对程某的询问笔录;9、卷宗第43-49页对刘某香的询问笔录;10、卷宗第54-55页对区小清的询问笔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通过庭审和证据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2009年2月25日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乙在院子外面挖树坑准备栽树。原告程某以影响其出入行走为由,到第三人家中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有推拉现象。此后第三人的母亲因犯病住院不日病故。第三人以此事由原告引起,使其母亲病故,是日将母亲的棺材抬到原告程某门口堵其出入,并在院内烧纸,为此原告请求宝丰县公安局处理。宝丰县公安局以第三人伙同家人披麻戴孝到原告家中哭闹,并将棺材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堵其出入,为由对其治安拘留五日。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他们的处理正确,没有意见,但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母发生争吵,第三人之母犯病,不日病故。第三人以此为由将其母的棺材停放在原告的门口,使其不能出入,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宝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清见
审判员赵春迎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