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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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再对其取保候审,6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人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再君,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从村民左育林处购得位于(略)牌坊组一块地基用于建房,君子组村民汤某某以该地基有部分属于君子组而未取得同意为由,多次阻止刘某乙建房施工。2010年3月28日中午,汤某某骑摩托车再次到工地阻工,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后,持木桩对着汤某某的腿部打了一棍,并上前打了汤某某几个耳光,后被当地群众劝开。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强占君子组的地基建房施工,君子组的村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讯对其施工进行阻拦,2010年3月28日中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持木桩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下肢猛打2棍,并打了几个耳光,致其轻伤和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96元、误工费5201.33元、护理费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住宿费68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扶养费x.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19元。并向法院提交有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汤某某的病历本、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收据、鉴定结论、工资证明。证明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免除处罚;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负有起因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次阻止被告人施工建房,以致纠纷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负起因责任,并且被告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神福港中心派出所民警江南收取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00元的收条,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从神福港镇长沙岭居委会牌坊组村民左育林处转让一宅基地建房,同一居委会君子组村民即被害人汤某某以该地基有部分地属于君子组而未经其同意为由,多次出面阻止刘某乙建房施工。后经村组调解,由左育林再补偿君子组X万元钱,并将钱存入银行,存折由君子组组长王铁钢保管,约定待刘某乙将地基整平后,再将钱分到君子组村民手中。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请了铲土机施工。当日中午,汤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施工现场,并站在铲土机前面阻止施工,被告人刘某甲见状,持宅基地内的木桩棍对汤某某的腿部打了一棍,汤某某立即蹲在地上,并用手摸其双腿,这时被告人便喊汤某某不要站在地基上阻工,要汤某开,汤某骂了刘,刘某上前打了汤某耳光。汤某在场村民陈某某扶一下,陈某汤某到G313线路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x.96元。2010年4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汤某某进行了人体伤情、伤残程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某某损伤系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全休120日;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6000元整。汤某某出院当日花费交通费50元,出院后先后三次在湘东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治疗费344元、交通费120元,在当地村卫生室治疗费、医药费358元。汤某某与妻刘某霞生育二女,长女汤某玉X年X月X日生;次女汤某娟X年X月X日生。汤某某之父汤某庚,X年X月X日生;其母杨永林X年X月X日生。汤某某有一兄一姐。

2010年4月29日,醴陵市公安局神福港中心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所参加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子刘某乙陪同下主动到所接受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当日向派出所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7月28日该5000元赔偿款已由神福港中心派出所移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桩棍打被害人汤某某及汤某打后的精神状态情况。

2、证人丁建刚,王铁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之子刘某乙获得宅基地的经过及君子组的田土被征用获得补偿的事实,汤某某阻止刘某乙在宅基地上施工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从左育林处转让宅基地后,施工多次被汤某某等人阻工,被告人刘某甲在汤某某的再次阻工时持木桩棍打伤汤某事实经过。

4、被害人陈某。证明其被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打伤的事实经过,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费用的事实,需扶养亲属的年龄及其他身份关系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打伤被害人汤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打汤某原因的事实;认可了汤某某要扶养亲属的身份关系及年龄事实;向神福港派出所交赔偿费5000元的事实。

6、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汤某某损伤系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全休120日;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6000元整的事实

7、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其他收据。证明汤某某花费各种费用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费用用途的事实。

8、汤某某、汤某庚、杨永林、汤某玉、汤某娟的户籍证明。证明汤某某与其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各自的年龄和其他身份情况的事实。

9、神福港中心派出所民警江南出具的收条及醴陵市公安局神福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已向公安机关交赔偿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强制措施的经过。

10、神福港镇长沙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汤某某实行伤害行为时,被害人只是站在铲土机前阻止施工,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正在实施对其人身、财产的不法侵害,其持木桩棍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防卫,因此,所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后,当地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无果,2010年4月29日,醴陵市公安局神福港中心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到所调解,被告人在其子陪同下到派出所参加调解。在公安民警询问时,被告人虽然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但被告人至今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因此,被告人到派出所并非是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鉴定结论已确定后续的治疗费用后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费用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因其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了住院费,也未提交营养费的证据,又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在外住宿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提出只能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0%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前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医疗费一万三千○二十六元九角六分、误工费五千二百○一元三角三分、护理费四百五十三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五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交通费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元、后期医疗费五千五百元,合计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九分的70%,计三万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八分。扣除已赔偿的五千元,还应赔偿三万三千六百一十八元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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