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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王某与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丙、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又名王X、王某学,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王某与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丙、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甲及程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华,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某,第三人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第三人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报批,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同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2日,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丙颁发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程某丙,房屋坐落兰考县X镇X路北段X号,房屋结构砖混,面积248平方米。

原告程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在兰考县X镇X路X路西各使用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是二原告的老宅基地,政府为二原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二原告盖门面房时二原告借孙利民6万元用于盖房,因二原告与孙利民是亲戚关系,二原告与孙利民口头约定,房盖好后由孙利民使用三间用于开饭店,二原告不收取孙利民的房租费,如孙利民不使用此房,二原告返还孙利民的借款6万元。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孙利民弄虚作假私自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孙利民又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程某丙,并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其土地证颁证程某违法,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程某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其持有的房产证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位于城区X路北段X号,共X幢、计三层9间、建筑面积248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原属于孙利民所有,后转让给程某丙所得。2004年5月31日孙利民向兰考县房管所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管所受理后,通过审核,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为孙利民办理了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孙利民将该房地产转让给程某丙,2009年2月12日,程某丙提出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管所受理后,通过审核,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法为孙利民、程某丙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为程某丙办理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程某丙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委托房管所重新对该房屋进行测绘,房管所受理后,通过审核,于2010年4月22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为程某丙办理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孙利民土地证上显示四邻是王某章和路,和二原告不相邻,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性。

第三人程某丙述称,与被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有效性。

第三人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与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程某丙的参诉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孙利民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办理了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孙利民将该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程某丙,2009年2月12日,程某丙提出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被某为孙利民、程某丙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为程某丙办理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程某丙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委托被某重新对该房屋进行测绘,通过审核,被某于2010年4月22日为程某丙办理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城区X路北段西侧X号,位于二原告所诉称的每人各五间房共计十间房的第五、六、七间(由北至南),房屋结构砖混,面积248平方米。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程某丙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房产抵押贷款。该争议房屋所占压土地的土地证,已被某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某、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某承担举证责任。”被某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第三人程某丙和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所举证据表明,第三人程某丙房屋所占压的土地与二原告房屋所占压的土地部分重叠,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某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颁发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从被某提交的兰房字第(略)号档案看,孙利民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其提供的用地证明文件是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其岳父王某章的申请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明文件均属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被某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换证所得,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程某丙作房屋抵押贷款时,对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进行重新测绘所得。故被某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某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为第三人程某丙颁发的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良

审判员杨想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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