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徐关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结某仪式。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的母亲不让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并且被告及其母亲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是真心与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驳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原告应偿还被告父母为被告看病花的x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气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对被告张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某为:(目前)无精神病,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113元。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家具、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套条几柜、一箱一橱、一个菜橱、一个小方桌、两个小椅子、一个盆架、一个化妆品盒、被子8条、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生气后已经分居一年,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父母为其看病花的x元及给付经济帮助x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家具、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套条几柜、一箱一橱、一个菜橱、一个小方桌、两个小椅子、一个盆架、一个化妆品盒、被子8条、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仍归其所有;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1113元共计14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亓国战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