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住(略)。
原告田某甲,女,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住(略)。
被告田某丙,女,住(略)。
原告杜某、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法定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田某甲诉称,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某甲与姜广某的遗产,姜广某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姜广某的产权部分赠送给原告杜某。现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辩称,姜广某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依法分割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某甲与姜广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子被告田某乙,长女被告田某丙,次女原告田某甲。原告杜某系原告田某甲之子。被继承人田某甲与姜广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一套,权利登记人为姜广某。2010年3月31日,被继承人田某甲去世。同日,姜广某在(略)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某某、秦某某见证下,立下遗嘱载明,其去世后,自愿将位于沙坪坝区X村X号3-5的房屋属于其产权的部分,赠送给其女田某甲之子杜某,其他的部分产权按法定继承分割。2010年9月29日,被继承人姜广某去世。现原告杜某、田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田某甲与姜广某的遗产。审理中,双方认可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价值x元。二被告认为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田某甲提供的房屋档案查询资料、火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姜广某遗嘱、公证书,被告田某乙、田某丙提供的死亡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产的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或是遗嘱未处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某甲和姜广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田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死亡后,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属于姜广某的一半财产折出,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因田某甲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分别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姜广某、子女田某乙、田某丙、田某甲各继承四分之一。2010年3月31日,被继承人姜广某立下遗嘱,载明其死亡后,将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中属于其产权部分赠送给原告杜某,二被告辩解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姜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姜广某死亡后,其遗产即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中属于姜广某的八分之五的产权部分应当按照遗嘱归原告杜某所有。双方认可遗产房屋价值x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遗产的具体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分得房屋,但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表示无力支付对方财产折价补偿款,结合实际情况,由原告杜某分得房屋,并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房屋折价款的方法,实现原告田某甲和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的继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
二、原告杜某分别给付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丙折价补偿款各x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原告杜某负担1084元,原告田某甲负担222元,被告田某乙负担222元,被告田某丙负担222元。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金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