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穆永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8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车辆,在位于107国道长葛市境x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1月以x元价格购买,仅行驶了x公里。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已经无法使用。修复后期使用寿命、今后的安全性能、舒适性能、驾驶性能等个方面也将大大降低,车辆的价值也将减值。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既存在修复车辆的直接损失,也存在车辆修复后的减值损失。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同意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证据三,车辆定损费票据、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2500元、检测费2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均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11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x处时,与高东亚、王某甲、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桑宝珍、李建民、张永兰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9月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豫x号北京现代悦动牌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2500元、检测费2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均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定损费2500元、检测费2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元。由于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所受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即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交强险2000元+[(x元-车辆定损费2500元-交强险2000元)×80%]}。其余费用x元{[(x元-交强险2000元)×20%]+车辆定损费2500元}应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车辆贬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05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