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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何某凤、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水泉,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凤、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凤、尹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6日通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3月20日,原告购买位于建设路中段长葛市金鑫工业物资公司开发的家属楼一套。原告当时做生意不在家,委托邻居也是原告母亲同村好友的被告何某凤看管。后何某凤看管期间把原告房产出租并收租金。多年来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原告房产。现在原告房产的实际占有人是二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房产,并支付租金x元(自1996年起13年的租金)。

被告何某凤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产系何某凤丈夫尹某明从王某乙处购买。何某凤是依法继承使用房屋,是合法占有。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尹某明买房时第三人是长葛市保健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收尹某明购房款后交到了长葛市保健用品厂的财务上,后长葛市经委将第三人权利收回,经委退购房款时第三人通知尹某明领款,尹某明没领。王某甲买房后没办理房产证,,他出去做生意,让尹某明看房,看着看着,尹某明不给房了,因此起诉。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5年3月20日购房发票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询问笔录1份,证明诉争房屋由二被告居住。3、张廷赞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丈夫尹某明曾向保健用品厂财务缴纳购房款x元。

被告何某凤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何某凤丈夫从王某乙手中购买房子,现占有诉争房产系合法占有。2、长葛市保健用品厂证明,证明被告丈夫尹某明购买房产时王某乙是保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某乙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收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时应有金鑫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来印证,即便收据属实,也证明不了原告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金鑫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他人的对抗性,原告的购房行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证明,二被告认为,证明是金鑫公司对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应由房产管理局持有,一楼住户并非全部是金鑫公司职工,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对原告根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人证言,二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因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不予质证,但是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系父子关系。1995年,不满19岁的原告王某甲于当年3月20日购买长葛市金鑫工业物资公司集资家属楼一套,价款x元。同年担任长葛市保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王某乙所在单位即长葛市保健用品厂亦集资建造家属楼,与原告王某甲之母、第三人王某乙之妻系同乡的被告何某凤的丈夫尹某明即于1995年2月20日、3月7日分别向长葛市保健用品厂财务、王某乙交款x元、6000元购买长葛市保健用品厂房产。因长葛市保健用品厂家属楼仅有20套,却收用40人购房款。造成房产未经验收即被抢占。曾向长葛市保健用品厂缴纳购房款而未得到房产的购房户在长葛市保健用品厂家属楼被抢占后即开始上访。1996年,尹某明一家入住原告王某甲诉争房产。上访后2000年左右,长葛市两次成立工作组处理上访之事。2004、2005年,未得到房产的购房户凭购买手续进行退款。尹某明没有退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王某甲以尹某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尹某明返还房产一套、并支付租金x元。2009年3月11日,尹某明死亡,2009年3月30日,本院向尹某明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2009年5月18日,原告王某甲以需变更主体为由撤回诉讼,并被裁定予以准许。同年6月2日,王某甲以何某凤(曾用名何X)、尹某某(曾用名尹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何某凤、尹某某返还房产一套、并支付租金x元。2010年4月1日,王某甲以名字有误为由,再次撤诉并被准许。2010年4月22日,王某甲以何某凤、尹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何某凤、尹某某返还房产一套、并支付租金x元。2010年6月2日,被告何某凤、尹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最终通知王某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手中虽持有购房发票及长葛市金鑫工业物资公司对准长葛市房产权监理所出具的办理房产所有权的证明,但其并非房产所有权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王某甲即是房产所有权人。原告王某甲在诉状中称其母亲让被告何某凤看房子,被告何某凤在看管一段时间后把房子出租,租金由被告何某凤收取的陈述,被告何某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王某甲该陈述无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陈述的其曾在诉争房产中居住至1998年、诉争房产中有其家具的说法,与其父王某乙陈述的王某甲未曾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的事实相互矛盾,但却符合被告何某凤的陈述,同样对原告王某甲该陈述无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又述2000年已发现被告何某凤出租诉争房产,双方已有争议,而至其诉讼时已10年有余,该陈述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让人信服。被告何某凤陈述的诉争房产系王某乙无房向其丈夫缴付,而把其其他房产卖于其丈夫的说法,与尹某明家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事实相印证,同时亦与尹某明未依购房手续退购房款的事实相印证。相反,王某乙如未将该诉争房产卖与被告何某凤丈夫尹某明,尹某明则必会在2004年至2005年依购房手续索回购房款,以期使自己损失最小化。相应,作为尹某明购房经手人的王某乙为了减轻自己责任,也会在此时努力作通尹某明工作,使尹某明及时依购房手续获得房款,此时,如果尹某明未能获得退房款、且仍占据原告所述的房屋,那么,原告就会立即对尹某明的占用行为作出相应的表示。原告王某甲所持购房发票上的购房人虽是原告王某甲,但王某甲在购房时尚不足19周岁,无法让人想到诉争房产会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这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依何某凤所述,其家自1996年起,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尹某明生前,无人主张诉争房产产权,符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上,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00元,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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