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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某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宋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宋某某、宋某义和宋某河合伙开办的晶鑫饰品厂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帮助借款。后经原告介绍,向原告的妻弟赵宗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后三人散伙,约定该款由被某偿还,被某用以自己名义写的借条换回了原来以晶鑫饰品厂名义出具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及赵宗珍多次催要,被某仅偿还x元,余款推拖不还。赵宗珍家人以原告是介绍人为由,哭闹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无奈,2010年1月3日,在多位亲友见证并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替被某偿还了其下欠赵宗珍的x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在原告起诉被某并执行到位后再付给赵宗珍。但被某至今不但不还款,还无理的称该款就应该原告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某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被某所写借条一张;2、还款协议一份;3、赵宗珍收到x元的收条一份;4、宋某义、宋某河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替被某偿还其欠赵宗珍x元本金并取得向被某追要该款及相应利息的权利。

被某辩称,1、10万元是合伙债务,借条只是借用了被某的名义,被某与赵宗珍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向赵宗珍还款是原告应该偿还的,与被某无关;3、原、被某之间的纠纷是合伙清算问题,合伙清算的争议正在另案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赵宗珍起诉书及(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欠赵宗珍的款是合伙债务,赵宗珍与被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另案中原告与郭振荣、张爱华起诉宋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和原、被某等人在南阳合伙办的饰品厂记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某合伙纠纷法院已在审理及原告享有南阳饰品厂x元的份额;3、被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赵宗珍的款已转为原告在南阳饰品厂的债权及原、被某的纠纷实为合伙纠纷。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某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被某无异议,且构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某与宋某义、宋某河(被某外甥)合伙开办邓州晶鑫厂。2008年7月19日,因资金紧张,三人通过原告向赵宗珍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当日,邓州晶鑫厂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宗贞人民币拾万元整刘某某转来月息1.2%晶鑫饰品厂(另加盖厂公章)2008.7.19”。2008年10月份,被某与另两个合伙人散伙,三人散伙时约定,将合伙财产中的15万元半成品交给被某,由被某负责偿还15万元的合伙债务。2008年11月,被某与原告刘某某及另外两人在南阳合伙开办南阳晶鑫厂,被某任总经理,负责具体事宜。依约定刘某某应向南阳晶鑫厂出资15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某私自以刘某某入股资产的名义将15万元半成品接收为南阳晶鑫厂资产,并让会计以“接收入股设备、原辅材料明细”的形式作了记载,该明细后“接收人栏”无签名。后会计据此制作了该厂2008年12月X号的X号记账凭证。因该厂另两名股东不同意接收该批半成品,要求刘某某出资。截止2009年3月16日,刘某某向该厂交足现金15万元。2009年6月份,被某以个人名义给赵宗珍补搭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宗贞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1.2%宋某某2008.7.X号”。2009年11月26日,该厂四股东作出“就没有接收”半成品的决议,该厂会计对账目作了修正,将原记入刘某某现金账中的15万元变更为其入股资金。

另查明,被某在数次还款共计1.1万元,余款推托不还。2010年1月3日,赵宗珍在向被某追要余款无着情况下,吵闹刘某某要求还款。经双方亲友说合,赵宗珍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1、原宋某某借赵宗贞现金10万元,由宋某某还款1.1万元,由刘某某替宋某某还款8.9万元。2、利息由刘某某起诉宋某某后,收回利息付赵宗贞。……”。2010年1月11日,赵宗珍持被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被某,要求被某偿还余款8.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二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2010年9月20日,赵宗珍自愿撤回对宋某某的起诉,不再要求宋某某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2010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将被某诉至本院,要求被某偿还x元及利息。经本院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某与宋某义、宋某河三人合伙办企业,因资金缺乏,通过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三人散伙时,将15万元合伙财产交付被某,由被某个人承担偿还通过原告所借的合伙债务的义务,这是三人对合伙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某同意并接受了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其长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赵宗珍在长期追款无着情况下,哭闹刘某某还款。原告因是赵宗珍姐夫,又是借款介绍人,迫于亲情压力,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替被某偿还给赵宗珍8.9万元,应视为其向赵宗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产生消除被某债务的效力,双方约定赵宗珍应得的利息待原告起诉宋某某并执行到位后再收取的条款也说明了这一点。赵宗珍因债权本金已实际获得清偿,其在诉讼中不再要求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并不能产生影响本案原告向宋某某主张债权的效力。原告在基于自己的特殊身份而不得已替被某承担了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并承担向被某追要利息的义务后,起诉被某,要求其偿还自己x元本息合法合理。另一方面,由被某掌控的该15万元半成品是被某承担偿还原合伙债务义务的原因,也是基础。若被某关于刘某某接受了其15万元半成品并以此冲抵自己合伙资本的辩称属实,被某会收回自己补搭给赵宗珍的借条,或者要求刘某某出具相应字据。同样,刘某某也不会在既未增加股份又非南阳晶鑫厂借款的情况下,短期内投入该厂15万元现金。综上,被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实系合伙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某偿还本金8.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8.9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2%,自2008年7月1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青

审判员庞学文

代理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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