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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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伙分别在南阳市X村、社会福利院附近、水果市场附近、北京大道二机厂附近、卧龙区X村附近,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使四名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文、余万海(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拦乘裴业的出租车,当行至南阳市X村附近,三人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裴业的现金400余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并将裴业脖子及腰部扎伤。经法医技术鉴定,裴业的伤情系轻微伤。

2006年5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文、王某文、余万海(三人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淅川县城,分乘两辆出租车返回南阳。至5月9日凌晨2时40分许,当王某文、余万海拦乘的出租车行至南阳市社会福利院附近时,二人持刀对出租车司机张群林实施暴力行为,抢走张群林现金650余元及波导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文持刀将张群林的右大腿部扎伤。与此同时,拦乘另外一辆出租车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文在行至南阳市水果市场附近时,二人持刀对出租车司机李新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抢走李新现金4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王某文持刀将李新的右胳膊扎伤。经法医技术鉴定,张群林、李新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2006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文在抢劫李新之后,二人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二机厂附近,拦乘张合敏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南阳京西医院东边一综合市场附近时,持刀抢走张合敏现金36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00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文、余万海三人预谋后,窜至邓州市,分乘两辆出租车返回南阳,22时许,当行至南阳市X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文持刀对出租车司机闫宁实施抢劫,闫宁臀部被王某文持刀扎伤后挣脱跑掉,二人将闫宁的出租车开至卧龙区小寨境内遗弃,拿走放在车内的现金50余元。经法医技术鉴定,闫宁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潦河坡街上开店卖小菜,王某文和王某文到我店里,我看他们手里那几部手机,就问是咋回事,他们说是抢来的,之后他们就约上我和余万海一块抢劫出租车。

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文、王某文、余万海和我分成两辆摩托车从潦河坡到南阳市区,然后我们选定一辆出租车作为作案目标,由王某文和余万海骑我的摩托车先期到达指定地点,我和王某文搭乘出租车到达预定位置,然后我和王某文分别从身上掏出准备好的水果刀,逼着司机停车,并让他把车灯关掉,拔掉车钥匙,接着我们抢走了司机身上的3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然后我们逃离现场,我分的100元现金。

接下来没隔两天的一天夜里,我们四个人到淅川县城,以回南阳为名,我们四个分成两辆出租车,其中我和王某文乘坐一辆,到了南阳后,我和王某文让出租车到北京大道附近的苹果市场附近停下,我们用刀逼着司机掏出一部手机和现金,现金数目记不住了。

我们抢完淅川的出租车司机后,我们又在市区拦了一辆出租车,行至南阳师院北边的一个村子时,我们让出租车司机停下掏钱,王某文还将出租车司机的鼻子打流血了,之后我们抢走司机身上的现金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我们四个人到邓县,然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到南阳市区,我和王某文一起将出租车骗至靳岗北谢庄乡的一个地方,具体位置不清楚,我们让司机停车,掏出身上的钱,我们抢走了他身上的几十元现金,后来那名男子反抗,带着手机逃跑了。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裴业(男,37岁)的陈述:

今晚7:20分我接班,9:50左右我从张衡路电业局家属院送客出来往回走到公安大楼西边转盘西南角书报亭处,有一年轻男子拦车后说上大寨去,我拉着他走人民北路到钢材市场处我往北走,他说:“走312国道,从小王某往北,他家在大寨庄西头住”,我说路不好,他说是的,有一小段路不发,我走312国道过涵洞,上坡后往北,刚过小班有200—300米,通过车灯我看见有两轻人从北边往车跟前走,我车与这两人并齐时,车上这娃说,把车停一下,说的同时,刀子抵住我右腹部,我赶快把车停下,车上这娃说:“兄弟,给俩钱花”我顺手将车上钱夹子上100多元钱给他,外面的两个娃一个将我车门找开,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个站在这个身后,架我脖子上刀那位说,把你身上钱全部掏掏,把你手机给我,我就把身上的300多元钱和手机给他,他接过东西让我把车灯关了,我没有关,这中间坐在车上那娃始终用刀抵住我腰,外面这娃接过钱和手机,顺手将架在我脖子上的刀把我脖子割了一下,并让我下车,我没有下,他往我左髋骨处踹了两脚,我随砍下车往车前头走,坐在车内那娃也下车,用刀割我脖子那位将我车钥匙拔下,也走到车前头看了我车牌子说,报警了以后还找你事,并顺手将车钥匙往北扔在路上说,抢钥匙走吧,随后他们三人往南走有十几米开始跑,跑几步往西下地里跑了,我找着钥匙后,开车到矣衡所报警。

(2)被害人李新(男,28岁)的陈述:

今年5月8日晚,我开着我的出租车(豫x)路过淅川县城双桥宾馆,有个年轻女子招手拦车,当时他们总共八个人,六男二女,那个女的拦住我后说:“张衡没在”。我说张衡今晚没跑车,她又说:“X号车是张衡的车,张衡是我铁哥们,关系好的很,南阳来几个朋友,你送回家便宜点”,她说:“一百伍拾元”。我嫌少,他们几个有人吆喝中不中。我又跟老板打了个电话,老板说去不成,后来我说开车走了。等了大约半个钟头,豫x出租车司机张群林给我打电话说南阳有四个人坐两辆车回南阳,一辆车170元,先给钱,人在双桥等阗。我又开车到双桥发现还是刚才拦我车的那几个人,后来其中有四人年轻男子分别坐我们两个车,坐张群林车的那两个男子我没咋注意,坐我车的那两个男子,一高一低,那个高个子脸稍胖,中长发,黄白脸,1.70m左右,上身穿白衬衣,见了我还认得出来。那个低个子瓜子脸,眼看着有点毒,头发不长,上穿着黑衣服。我的车准备走时,其中有一个叫李国珍的淅川男子说要送他们俩,他说张恒熟得很,我给你们送到南阳,拐回来不要钱,那个低个了男子不让人送。然后我们就开始从淅川出发,我当时还想四个人坐两车不正常,我还留意送他们上车的人中有一个男子骑个摩托,车号豫RT×863,是125型大摩托。

……我们从淅川走时已经是夜里12点38分,我和张群林一后一前,彼此都能瞅到对方车,我的转到王某二十里港我找加油站时,那个低个子男子从开始上车就一直在打电话,他用一个直板手机,外加免提功能,声音比较大,他好像是给第一个拦我车的女子打电话。那个低个子男子解完手下我车以后,我们继续往前开,我走到京达宾馆时,那个低个子男子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卫校了,这是京达宾馆,后来他就说错了错了,拐回去。于是我就往回开,走到南阳到镇X路,那条路买鸡饲料多,走到那以后,那个低个子男子让我往路X村里拐,我说路窄进不去。这时候那个低个子男子从我后面抓住我头发,手里拿个弹簧刀往我右胳膊上扎了一刀,并大声说:“钱和手机都拿出来……”这时候另一个从车子的后排下来走到我车门,用刀应着我让我下来,他把我捺到地上拳打脚踢,这时个那个低个子也赤来打我,打我时还不让我吭气,并把车灯关住,那个低个子男子并大声对我说:“还有钱没有,”我说没有钱了,他说再发现一毛钱要你命,那个高个子男子还让我把裤子脱下来,他们俩没找住钱,我的裤子还没穿好,他们俩就让我爬到车后面,那个高个子用刀顶住我头,让我扒在后坐上,那个低个子去开车,他开车不熟练,问我持档情况,我不说他就打我,关大声对我说“不准吭声,不准报案,我可记住你车号,报案要你命,也不知道开到啥地方”他们俩让我下车,并对我说不准吆喝,不准吭声,到红绿灯口找你车,然后他们俩就把我扔那开车走了。

……那个低个子男子抢走我一部手机摩托罗拉,绿壳翻盖女式机,使有二年,才买是1500元。人民币四百多元,那个低个子男子把我车上的零钱抢走了,估计有四十元左右,还有车上一个话柄,我的行车证也不知道让他们扔哪了。

(3)被害人张合敏(男,30岁)的陈述:

凌晨3点20分,我开车在二机厂与北京路交叉口等客,这时二机厂方向走来两个人一个稍胖1.65,一个稍瘦20岁左右来在车前,瘦的坐前车坐,胖的坐在后边,他一上车说去七局医院,到七局医院他们没下车,后来他们说去麒麟岗村,我就接着从北京大道到川光厂南菜市场东头有校场路,我说开不成了,你们走两步,前边穿银灰色T恤衫的男青年拿出刀子对着我的脖子,妈那比你老实点,不准动,接着穿白衫衣的胖子下车从前边捺着我的脖子把我拉下车,并照我小肚子上踹了两脚,我就下车朝西跑了,钥匙也没拿,他俩在后边追我,边追边骂,让我站住,不准跑,后来我就跑到路边IP电话报警了,看是车被往东开走了。

(4)被害人闫宁(男,30岁)的陈述:

2006年5月9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开着出租车在邓州市X区转着拉人,行至店子口东边约100米处,有两个男青年拦乘我的出租车,说是到南阳靳岗,我们谈好价钱是130元,那两人说是回家的,后我就拉着那两人往南阳方向走,其中一个男的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另一个坐在后边的座上,在行驶中间,坐在前边的那男的还跟我闲聊,他问我知不知道靳岗在哪儿,我还不敢肯定地回答他:“是不是在北京大道的北边”那男的就又说靳岗离南阳还有十来里地,他还问我出租车生意好不好,我讲一天能挣个二、三百块钱,坐在后边那男的一直没咋跟我说话,到南阳双石碑收费站时,后边那男的说要下去解手,我讲过收费站后再说。后我开着车过收费站没多远,后边那男的下车解手,然后我们继续往前走,当走到北京大道京达宾馆附近时,后边那男的还问我是不是走错了,前边那男的接住说“这就到京达宾馆了”意思是没有走错。我沿京过宾馆向北行驶至312国道时,我问他们是不是沿路往前走,前边那男的就讲:“是哩,是哩,直走。”这我就继续开着车向前走,走约有七八里路,我问前边那男的是不是到地方了,那男的说还往前走,我还讲是不是路标标错了,按他们坐车时讲的靳岗距南阳十来里远的情况应该到地方了,我让他们给我再加点钱,前边那男的就说:“等一回儿就到家了,到家了请你喝茶。”因为我对南阳不熟,不知道靳岗具体在哪儿,这就按他们说的一直往前走。这期间,我还问他们所走的这条路最远能到哪儿,前边那男的吱唔着没回答,这后边那男的接着讲最远到南召,后我们继续往前走,大约在十点二十左右,我正开着车走,前边那男的突然说要下去解手,我想着附近没见啥村庄,就说往前边再走一点儿让他下来解手,当时我也担心他们对我不利,谁知道我刚说完,前边那男的就变脸了,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放到我右胳膊上,威逼我停车,后边那男的同时也用刀朝我屁股上扎了一刀,我心时害怕,就猛就把车停下,把车门打开后就往车后边儿跑,其中一男的还说:“撵上他,撵上他”其实他们也没有追我,我后往旁边的地里跑,没有跑多远,就见那两人把我的车给开走了,当时是往北的方向去了,我后见远处有一处亮着灯,就跑了过去,问当地的老乡才知道我被抢的地方是掘地坪。我当时就打110报警,后来不知是谁打电话帮我打电话叫了一辆救护车过来。就把我拉到南阳铁路医院,医生把我的伤口清洗缝合,我见事不大就没有住院,后去南阳我亲戚家了。

……被抢走的是一辆红色昌安羚羊轿车,没有牌照,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我现在也记不清了,购车的合格证在家里放着,车是2005年12月份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是一个新车,车上装有计价器和一部电台,还有一个顶灯,上面写有“出租”字样,另外还有四五十元零钱在车上排挡杆处放着。

……听那两男的讲话,都是南阳口音,坐前边那男的二十四五岁,长乎脸,肤色白,体态瘦,身高约1米8左右,短发,没有染发,上身穿红色T恤衫,短袖,下穿灰白色的裤子,后边那男的年龄也在二十四五岁左右,肤色偏黑,体裁态稍胖,长碎发,圆脸,身高约1.73米左右,上身穿黑色长袖衣服,穿啥裤子没注意。

前边那男的拿的是一把长约20公分的双刃匕首,后边那男的拿啥刀我没注意,就是后边那男的拿刀扎伤了我。我屁股偏左部位被扎了一刀,伤口长四公分,现在铁路医院的医生已给我缝合了。

以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的供述

(1)王某文的供述:

第三、四次抢劫后隔两天即第一次抢劫的第六天晚上约10点左右,我骑王某生的摩托,余万淇骑着他自己的摩托在南阳市北大寨附近等着,王某生在公安大楼大花坛附近租了一辆轿的,到我们等的地方,我和王某生、余万淇对司机(男,30多岁)进行了抢劫,我用刀把司机的腿部扎伤了,王某生也拿了一把刀不知道扎了没有,余万海对司机也进行了欧打。因为司机态度不好,说话声音比较大。

余万海和我拉着不让跑,王某生在车上搜钱和手机,搜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大概有300多元,我和王某生各分了100元,王某生和余万淇各分了80—90元,没搜到手机,只搜到了一部小灵通,我把小灵通扔了。

第六、七次抢劫后,隔了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文去了淅川,王某生和余万海随后也去了。晚上12点左右,我和王某生租一辆出租车,回南阳在南阳市苹果市场附近将司机抢劫,抢了近200元和一部翻盖手机,啥牌的我不清楚。钱我俩分了,手机后来由王某生拿到天桥卖了120元。当晚王某文和余万海一起租了一辆出租车回南阳后,也把司机抢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我和王某生在淅川回来把司机抢劫后,当晚(次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和王某生又到北京大道二机厂口租了一辆轿的,将司机(男20多岁)骗至北京大道京西医院东边一个综合市场附近用刀逼着司机抢他钱和手机,司机下车跑了,我们抢了他90元左右,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后来我和王某生一起到天桥把手机卖了240元钱,我们平分了。

我和王某文、王某生、余万海于第二天下午坐到了车去了邓州市,晚上9点多,我和余万海,王某文和王某生各租了一辆出租车回南阳,到靳岗街北3公里左右的路上,我俩用刀逼着司机抢他的我和手机,但司机拿了一把较大的刀反抗,我和余万海逃跑了,没抢到东西。王某文和王某生也对他们乘坐的出租车的司机进行了抢劫,但司机四角了,他们把车开车扔了,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

(2)同案犯王某文的供述:

今年5月份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王某杰坐一辆出租车回南阳,骗司机到谢庄乡境内(具体地点我也不清楚)我谎称要下车解手,司机可能觉得不对劲就不停车,我掏出刀让他停车,他停住车后,开门下车就跑了,后来我开着车也不知道哪,我们把车扔那,把车上的几十元钱拿走了,当晚王某文和余海在邓州租另一辆出租车,也到谢庄乡境内对司机实施了抢劫,但因司机反抗没抢成功。

今年5月份一天下两点左右,我和王某文去淅川找王某文一个女网友(20岁左右)玩,天黑内余海、王某生打电话后来他俩也去了,当夜0时许,我们四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回南阳,我和余海一辆车,王某文和王某生一辆车,我和余海对我俩乘坐的出租车的司机进行了抢劫,抢他500元钱(其中包括我们先付给他的150元钱)和翻盖手机一部,后来手机给王某文了。当晚回去后听王某文,王某生说他们把他们乘坐的出租车的司机也抢了,抢有200元左右。

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钟(具体日子也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文、王某生、余海四人在钢材市场坐了两辆出租车,本来想将两个司机都抢了,但他们三人坐了前边一辆车,我自已坐后面一辆车,他们三人对他们坐的车的司机进行了抢劫,我一个人坐在后面的车,没法抢,就付钱下车了。后来他们将抢的400元钱给我分了100元。

(3)同案犯余万海的供述:

第一次抢劫是2006年5月3日晚8点左右,王某文约上我和王某生、王某文、一起到育阳桥北头吃饭,王某文说今天晚上起抢轿的吧,我们说好,吃晚饭后我们一起车人打的到南阳市312国道上一起打点两辆摩托车停在花坛北边。

我们一起四人沿着312国道向东大花坛过去500米左右,向北走几里地左右,我们事先打好点地方就让出租车停下来,王某文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从车前而绕过去到司机位置拔出刀,架到司机脖子上说把钱掏出来,司机(男,30左右,偏瘦)不愿意掏钱,王某文下车后把司机拉下来,就用拳头往司机头上打,然后我们四人一起上来打司机,王某文用匕首往司机左胳膊上扎了一刀,受伤情况不清楚,只看见司机捂住流血了,王某文让司机跪下后王某文从司机身上抢劫300多元钱和小灵通一部,之后王某文说司机跪着别动,汽车钥匙在前面300米左右用石头压住,等一会去取,然后我们四人跑到事前打好点的地方,二辆摩托车放的位置,我和王某文骑一辆,王某文和王某生骑一辆到南阳市苹果市场,每人分一百多元钱后都各自散开了。

去淅川是王某文、王某文先去,我和王某生是后去的,去的大概是下午5点钟左右,到淅川大概晚上八点钟左右,在淅川汽车站旁边一个小饭馆吃的饭,当时在一起吃饭的有王某文、王某文、王某生还有王某文认识的两个女朋友。吃完饭后王某文和王某生打一辆轿的,我和王某文打一辆轿的回南阳,之后到潦河坡方向实施抢劫,听王某文说这一晚上他和王某生共抢劫了二次。

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文、王某文、王某生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花坛附近一起坐上去邓州的中巴车,大概是在八、九点钟左右我和王某文一块吃了碗泡面(方便面)后在邓州火车站附近打一辆轿的,谈好到南阳100元钱后准备回来,但司机打了个电话说要来一个跟车的,我和王某文看目标不适合,就一起下车,等了一会儿,有一个南阳的轿的停在我们身边问我俩回不回去,他送人到邓州后回南阳想顺路把我们带上,我们两个以40元的价格谈成后坐上轿的往南阳方向赶,到南阳市靳岗正大加油站往北向潦河坡方向再起二里地的样子后王某文掏出刀让司机停车,司机比较胖也较壮上去握住王某文的手司机另一只手在座住下也摸出一把刀,王某文和我见状打开车门就往路边麦地里跑,这次没抢成,失败了,他们两个成功了。

5月份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骑着我的摩托车王某文骑王某生的摩托车,我们先到大寨附近(在312国道涵洞桥西边上坡往弱经过一个庄等候,没多大会儿,王某生就打了一辆轿的过来,王某生坐在副驾驶上位置,用刀应住司机叫停车,然后王某文跑过去逼住司机下车,我站在车边,他们两个打司机,司机跑了没多远就跪在地上说:“大哥你饶了我吧,我都掏完了,这时我在车上找钱,这一次共抢司机三百元钱和一部小灵通,小灵通被王某文扔了,我分了一百元钱。

以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经过。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1)(2006)公法活检字第X号;

(2)(2006)公法活检字第X号二份;

(3)(2006)公法活检字第X号;

(4)(2006)公法活检字第X号。

5、南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宛龙价证鉴(2006)X号。

6、物某、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通话记录;

(3)派出所情况证明;

(4)接警登记表;

(5)同案犯王某文、王某文、余万海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案件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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