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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X组。

被告王XX,男,35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X组。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被告王XX在我处拖水泥,欠某29000元,被告立有书面欠某,承诺分两次付清(2011年12月10前支付15000元,2012年1月10前全某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诺行承诺,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29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给本县滨江花园B标项目供销水泥时,于同年4月10日至5月31日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15吨(其中180吨价格为370元/吨、35吨价格为390元/吨,),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加之其于同年4月向原告借款1500元,共计欠某告29000元。同年11月被告立有书面欠某一张,内容为:“今欠某XX水泥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正(29000元),(2011年12月10日付壹万伍仟元)(2012年1月10日以前付清)。”到、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尚欠某告水泥款29000元、未按其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情况属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水泥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王XX预交的525元全某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毛新荔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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