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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系河南省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农历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在栾川县X路租房开设万豪网络宾馆,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月息为2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

原告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装修万豪网络宾馆资金紧张为由,向连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为2分,并向原告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连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并支付10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某某本金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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