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反诉某告),女,43岁。
被告何某(反诉某告),男,33岁。
被告刘某,女,2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杰,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某告何某和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5日被告何某请原告到被告家建房,约定每天50元,打小工41天,7月5日结束,但未支付工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1年1月10日中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要工钱时,被告刘某破口大骂,被告夫妻俩将原告按倒殴打,受伤后在长铝职工总医院住(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417.32元,并负担诉某费。
原告举证材料有:1、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护理人员翟XX和郑XX的护理费证明;4、公安机关处罚单一份,以证明对被告刘某罚款200元;5、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刘某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证明何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从未讲过电视机被损坏的事实,被告的玻璃门损坏也不是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反诉某属实。
被告(口头)辩某,原告起诉某健康权不是被告何某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另外,原告所诉某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也应驳回诉某。
反诉某告何某诉某,2011年10月10日反诉某告郑某到何某家中以讨要建房承包款为由,谩骂何某,何某相劝无果,郑某更是变本加厉,拿起木锨将何某家中的推拉门玻璃、窗户玻璃砸烂、电视机砸烂、木锨把砸断,故请求判令反诉某告郑某对损坏房屋恢复原状,修复漏水的顶层并赔偿财产损失4650元。
反诉某告何某举证材料有:1、照片8张,以证明何某的财产损失现状;2、发票三张,以证明损失财产的价值数额为2770元。
反诉某告郑某(口头)辩某,郑某去何某家中要钱时,是何某先骂郑某。何某的玻璃门损坏是他自己造成的,电视机并未损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郑某因到被告何某和被告刘某家讨要工钱,与被告夫妻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将原告郑某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月10日至当月19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略),经诊断:颅脑损伤、右膝前臂外伤及左耳外伤,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407.32元。另外,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翟XX护理费1080元、郑XX护理费360元、2个月营养费300元、原告误某2个月计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后,被告刘某因与原告郑某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上街区公安分局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庭审中反诉某告提交被损坏的实物照片8张,并主张财产损失4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正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钱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因争执发生口角,进尔互相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但在厮打中被告刘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没有有效劝解,对妻子刘某的损害结果应负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与被告刘某发生打骂,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反诉某告何某提供的照片,未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也未对损失承担和结果进行鉴定,其他反诉某张也未提供证据,仅凭照片本身不能证明系反诉某告郑某所为,故其反诉某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407.32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为凭证,应予支持;住院9天,误某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9天应为4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2人护理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护理人员郑XX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360元;其他损失根据通常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营养费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予支持的原告损失应为3577.23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的责任共计2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因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04元。
二、被告何某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反诉某告何某的反诉某求。
诉某费1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刘某负担50元(与上述判决赔偿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另外50元本院退回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