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现年×岁,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有时动手打架,我对被告的怪癖性格一再忍让,但被告始终不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没有不生气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现年×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应当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