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澹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
法定代表人翟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经2010年10月12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就XX设备(序列号为XX)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收费按印张数量计算,其中A3彩色以人民币0.65元/印、A4彩色以0.45元/印、A3/A4黑白以0.25元/印为标准向被告收取服务费用。同时还约定,原告每月依据设备读数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发票发出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服务费99,000.3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85,459.59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13日)。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
2、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维修保养承包咨询服务一月收费表;
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由原告指定的合格技术人员或者原告认为适合并授权的第三方服务者所派出的合格技术人员为被告使用的XX+XX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在整个合同期间,被告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的读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本合同在读表周期提供合约服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有权在其认为必要之时随时以合理方式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包括在安装地对读数和合格器材进行检查);如果完全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读数表或者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提供有关数据,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到这些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之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出发票;原告收到被告有关耗材最高印量将被达到的通知后,原告须针对被告将购买的新耗材包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应承诺所有合格器材上面所显示的印量均不会被篡改或者涂改,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期内,原告按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进行收费,被告应当通过电汇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有费用,被告应以美元或者人民币支付费用,如不是以上述币种支付的,必须先获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该款项应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交易中间价计算,被告迟延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罚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同时,上述合同对于双方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维修保养的设备中,XX在2008年9月8日的读数为x,读数为x,2009年7月26日的读数为x;XX在2009年7月26日的读数为x;XX在2008年9月8日的读数为x,2009年7月26日的读数为x;XX至2009年7月26日的读数为x;XX在2008年9月8日的读数为2935,至2009年7月26日的读数为2980。
2008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7,140.52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0,506.87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2,170.57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0,565.94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1,502.08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3,679.87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7,938.4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3,624.8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11,386.49元。同时,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嗣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约定,原、被告对于服务费用的结算系按照设备的读数为基础,再乘以约定的系数进行计算,且原告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服务费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即可认定为被告应付的服务费。现因被告对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所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发票金额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总计为108,515.54元,现原告主张99,000.3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凭证,故本院现以向被告发送应诉材料的时间,酌定被告自2010年10月15日始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因被告对于该约定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应依此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服务费99,000.37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欠款99,000.37元自2010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为1,994.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