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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侯某某。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并精神障碍的病史,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孩子年幼时即离家出走,未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即便要离婚也应适当多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侯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0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6月向本院起诉[案号:(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1月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房屋及室内财产事宜予以处理。因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5月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在对该案重审过程中[案号:(2003)宝民一(民)重字第X号],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号:(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撤诉。2006年9月,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案号:(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07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号:(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撤诉。

另查明,被告因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目前正服药控制。

又查明,1996年,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X镇某号房屋动迁。同年4月17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侯某某一家应安置人数是3.5人,即原告侯某某、被告周某某、双方之子侯某某、侯某某之母胡小档按半个人计,安置到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81平方米。另安置二室一厅房屋原告折价卖给拆迁方。原告侯某某从某某公司领取了包括某村某号原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6,311.66元、人口安置费4.5人(独生子女多算1人)计45,000元、劳力补偿费2.5人计17,100元及另一套房屋卖给拆迁方所得款项在内的各种费用,合计为16万元。此后,原告为添置家庭财产及装潢用去部分,剩余款项由被告以原告的户名存入银行,至2003年3月加息后,钱款累计总金额为11万元。2000年3月,被告将11万元存入某某银行,存款户名仍为原告侯某某,存期3年,到期日为2003年3月27日。存款为2张存单,一张5万元,到期利息为4,050元、一张6万元,到期利息为4,860元,到期利息共计为8,910元。2002年5月3日、15日,原告以存单挂失的方式从银行提取11万元存款,并领取利息800元。

再查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尚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母亲、被告及侯某某居住。

还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署《某村X村资产处置村民(农龄)结算后所得入股确认表》,确认表分别载明原告本人农龄22年,继承农龄10年,合计农龄32年,农龄折合金额320,189元,本人入股一栏未填写;被告本人农龄3年,农龄折合金额30,018元,本人入股2万元。原、被告还分别签署《某村X村资产处置村民(农龄)结算所得领取现金申请表》,其中载明原告申请在某村X村资产处置结算后领取现金320,189元,被告申请领取现金10,018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11万元银行存款被原告取走,还损失了到期利息8,910元,要求该部分款项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已将钱款用于还债及家庭支出,目前已无剩余,故不同意分割。

关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农龄补偿款。原告表示其实际领取的农龄款是220,189元,该款中有6万元作为婚前农龄款补偿,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名下的农龄补偿款30,018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拆迁保留和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询问笔录、《某村X村资产处置村民(农龄)结算后所得入股确认表》、《某村X村资产处置村民(农龄)结算所得领取现金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近年来夫妻感情不睦,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住房问题,因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尚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11万元存款及到期利息8,910元,因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未能证明其提取银行存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4,455元。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农龄补偿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分割意见,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农龄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65,085.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在原告侯某某处的11万元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74,455元;

三、在原告侯某某名下的农龄补偿款220,189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农龄补偿款30,018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65,08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侯某某、被告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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