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杨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原告将一辆由其出资购买,但是挂靠登记在周口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的陕汽牌x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x)及由该车拖挂的华骏牌x型挂车(车牌号为豫x挂)出租给被告,用于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5,000元;车辆的燃料及所聘用驾驶员的工资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如遇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则由原告承担等。原告之所以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盖因自己不会开车,亦无驾驶执照。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承租上述车辆期间,其聘用的驾驶员徐某某在营业间隙将车辆停放在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停车场内。2009年4月2日,被告突然获悉承租的车辆不知去向而告知原告,原告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至今无法查明车辆灭失的真相,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返还租赁物,且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含车辆牌照的陕汽牌x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华骏牌x型挂车一辆(其中牵引车的价值确定为105,700元,系按车辆购置价151,000元的70%计算得出的结果,挂车的价值确定为40,110元,也是按车辆购置价57,300元的70%计算得出的结果);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302元(其中包括租金360,000元、车辆购置税17,802元、办证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其中第四条写明:“上述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均由出租方承担”,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系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资料两份及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但是挂靠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名下;
3、开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2日及6月13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证明系争车辆中牵引车的购置价格为151,000元,挂车的购置价格为57,3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系争车辆于2009年4月2日被盗,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时系争车辆尚处于被告的租赁期限内;
5、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4月8日向系争车辆的驾驶员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车辆被盗的具体过程;
6、徐某某的驾驶证一份、系争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系争车辆证照齐全,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7、停车费收据五份,其上交款单位处写为被告妻子王某某的名字,证明系争车辆的停车费是由王某某去缴纳的,车辆被盗时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
8、税收完税证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系争车辆已经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保险(但不包括盗抢险);
9、本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曾经出庭作证,确认原告与其之间从2007年开始发生车辆租赁关系,从2009年4月开始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徐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工作也是由被告安排的,车辆被盗后徐某某曾经打电话给被告。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为亲戚关系。2005年6月及2007年6月,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包括本案系争车辆在内的两辆牵引车及两辆挂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合伙从事运输经营。2008年11月30日,两人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决定散伙各自经营,并将系争车辆分给了原告。2009年4月2日,分给原告所有的系争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停车场丢失,原告决定起诉停车场,为此于同年5月23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其事先拟好的租车协议上签字,配合其向停车场进行索赔,以租车协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起初并不答应,后因原告出具了一份不需要被告对此承担责任的证明,被告才在租车协议上签了字。因原告起诉停车场遭败诉,且向被告借钱遭拒,故以此虚构的租车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仅并无事实依据,而且属于恶意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之《租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该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协议,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向停车场索赔而签订的,虽然其上被告的签字确实为其本人所签,但是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并不是落款处的2007年7月1日,而是2009年5月23日;
2、对除证据1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之调查笔录显示徐某某系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故系争车辆被盗后,徐某某是向原告报告的;证据7之停车费收据虽能证明停车费是由被告妻子王某某去缴纳的,但是王某某缴费时系争车辆属于两人共有财产,故王某某的缴费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不能证明当时车辆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证据9之庭审笔录则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关于本案的陈述与被告当时在该案中所作的证言存在矛盾,即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从2007年7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至今从未向其支付过租金,但在该案中对被告所作关于将租金支付至2009年3月的陈述又予以认可并据此要求该案被告从同年4月2日开始向其赔偿营运收入损失,由此可见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诉讼在该案中作了伪证,被告现在本案中对此予以承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牌号分别为豫x及豫x挂)、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收费凭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两份、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一份、手续费收据一份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车牌号分别为豫x及豫x的两辆牵引车、车牌号分别为豫x挂及豫x挂的两辆挂车为原告与被告两人于2005年6月及2007年6月各自出资50%共同购买的,合伙期间属于两人的共有财产;
2、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08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将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其中车牌号为豫x及豫x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给了原告,车牌号为豫x及豫x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给了被告;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杨某某与徐某某代签租车协议书二份,车号为豫x,此协议徐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由杨某某一人担”)、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丘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2010)沈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针对该案的答辩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书》是在系争车辆丢失后为了向停车场索赔而制作的虚假协议,当时被告只在其上加以签字,落款时间是由原告随后补上的,制作该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原告当时曾经向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在沈丘法院所审一案中曾认可双方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为合伙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其实是租赁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后,原告占其中50%的份额,原告是将该份额出租给了被告,且无论是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双方之间都是租赁关系;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虽系原告本人出具,但原告并不据此丧失对于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及对租金的追偿权;对于沈丘法院所作判决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持有异议,即便《租车协议书》真是2009年5月23日所签,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两者之间事前存在的租赁关系的一种追认,被告自认该协议是虚假的,乃是被告的自认,与原告无关。
针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审理中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另外一份《租车协议书》,落款时间也是2007年7月1日,但是其中第四条写明:“上述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车辆失窃,均由出租方承担”,并表示该份《租车协议书》签订在先,原先提交的《租车协议书》签订在后,因为该份《租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够完善,所以双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即原先提交的那一份),以求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针对的仅是签订在先的该份协议,即原告仅免除被告签订该份协议的责任,并没有免除被告签订后一份协议的责任,因为协议是一式两份,所以其在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中写成“二份”,其意图在于被告应当对车辆失窃承担责任。
被告经质证后对此表示,原、被告双方确实先后签订过两份《租车协议书》,但均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因原告告知其先前签订的协议没有管辖方面的约定,所以又让其签订了第二份包含管辖约定的协议,但其均未查看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出具的证明针对的不仅包括第一份协议,也应当包括第二份协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首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了两份《租车协议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其次,基于被告对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租车协议书》均持有异议,且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将结合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定取舍:
1、虽然原告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曾经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车协议书》,但经本院仔细审核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于2008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针对沈丘法院所审一案出具的答辩状及沈丘法院所作(2010)沈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发现在此三份原告已确认的证据中,原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未提出双方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况且原告针对该案提交的答辩状距本案受理时间仅隔一月不到,其主张变化如此之大,实属可疑,而且《租车协议书》如果属实,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时尚在《租车协议书》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内,在该协议中亦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作主张的可信度明显偏低;
2、尽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从2007年7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书》至今未曾向其支付过租金,但其在本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一案中又对被告所作关于已将租金支付至2009年3月底且从未拖欠的证言予以认可,并据此要求该案两被告向其赔偿从2009年4月2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2,000元计算的营运收入损失,两者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不仅如此,原告在沈丘法院所审双方合伙纠纷一案中,仅主张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经营使用车辆57个月产生的收益57,000元,丝毫未曾提到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高达360,000元的租金,两相比较,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3、虽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具的证明针对的仅是签订在先的那份《租车协议书》,并不针对其后签订的删除“车辆失窃由原告承担”内容的《租车协议书》,并表示其意图在于仅免除被告签订前一份协议的责任,并不免除被告签订后一份协议的责任,因为协议是一式两份,所以其在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中写成“二份”,但经本院审核,该证明明确写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车协议书,按照一般常人的理解,其中所指的“租车协议书二份”理应包括前后两份《租车协议书》,故原告的解释明显牵强,甚至属于强词夺理,再结合被告自认其在本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作了虚假证言的陈述,原告的主张更加不能被肯定;
4、如果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那么车辆被盗后,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而且据其本人陈述其对《租车协议书》所作的修改(删除车辆失窃由出租方承担责任的内容),即是要求被告对车辆失窃承担责任,故其如此为之的话则依据充分、理由正当,完全没有必要舍近求远,舍简就繁起诉停车场,更没有必要向被告出具保证被告对签订协议不承担责任的证明并向法庭申请由被告为其出庭作证,更何况,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原先坚持主张两份《租车协议书》均签订于2007年7月1日,但嗣后又表示即便被告辩称属实,即《租车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5月23日,也是对双方之间原有的车辆租赁关系的一种追认,前后主张并不一致,不仅是其心虚的表现,更充分说明其相关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对于两份《租车协议书》的主张属实,即两份《租车协议书》均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为他案诉讼需要而签订的虚假协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为亲戚关系。2005年6月,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牵引车及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的挂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的名下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07年6月,两人又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牵引车及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的挂车投入运输业务,并同样将车辆挂靠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名下。2008年11月30日,两人决定散伙,为此签订了一份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书,约定将车牌号为豫x及豫x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给原告,将车牌号为豫x及豫x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给被告,同时对其他合伙财产亦进行了清算分割。清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000元,为此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分两次将35,000元欠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分得豫x及豫x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后,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某在营运间隙将车辆停放在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停车场内。2009年4月2日晨,徐某某进场欲取车时发现车辆不知去向,遂向原告报告。原告经核实情况后当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某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于同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但是至今未能破案。因车辆被盗无法追回,原告决定起诉停车场索赔,为此于2009年5月23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其事先拟好的一份《租车协议书》上签字,帮助其向法院提供被盗车辆营运收入损失的依据。在该《租车协议书》上,原告为被盗车辆的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并写明承租方应当每月支付出租方租金15,000元,以此金额作为原告的营运收入,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写有“上述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车辆失窃,均由出租方承担”等内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在该协议书上予以签字,原告随后将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写为2007年7月1日。当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又拿出一份内容大致相同,但是增加了一条关于约定产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及删除了车辆失窃由出租方承担责任内容的《租车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字,并向被告说明因为原来签订的协议书上对管辖问题没有作出约定,所以需要重新签订,被告随即再次在该份《租车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签字之后对此不放心,故要求原告向其保证其对签订虚假协议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是原告为了消除被告的顾虑,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被告对于签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的证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及某某公司以上述停车场的使用权人上海秦鹿工贸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周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两被告向其连带赔偿含车辆牌照的陕汽牌x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华骏牌x型挂车各一辆,如不能赔偿车辆,则赔偿原告208,300元,并且要求该案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40.52元(其中包含以每月12,000元计算,从2009年4月2日开始暂计至同年10月1日的营运收入损失7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上述签订在先的《租车协议书》作为其主张营运收入损失的依据,随同其他证据一并提交给了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被告出庭为其作证,于是被告到庭后向法庭作了其与原告之间从2007年开始发生车辆租赁关系,其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且至2009年3月底前从未发生拖欠情况的证言。2010年1月1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索赔无果,遂以上述《租车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
1、2009年6月,原告和某某公司曾以案外人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和上海某某2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向其赔偿因系争车辆被盗所遭受的损失,但其随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之后于当日作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准许。
2、2010年3月,被告向沈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确认其对散伙后分得的车牌号为豫x及豫x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具有所有权,并由原告协助其办理相关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沈丘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10)沈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身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已就其辩称尽其举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结算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沈丘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原告针对《租车协议书》出具的证明等相当数量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所有证据之间能够做到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其能够支持的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审查,对被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予以采信。反观原告,虽然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租车协议书》,据此主张被告与其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然经本院审核,该两份《租车协议书》均是原告为了他案诉讼的需要,要求被告配合其签字而形成的虚假协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仅如此,原告对于本案事实所作的有关主张与其为此提交的证据之间多处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比如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租车协议书》后从未向其支付过约定的租金,但其提交的本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却反映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09年3月底,且之前从未发生拖欠的情况,又比如原告主张徐某某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但其提交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向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却反映徐某某系其雇佣的,再比如原告对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据此印证被告确认与其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现又向本院表示被告承认在该案中作了虚假证言乃是被告的自认,与其无关等,可见原告自身尚不能做到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其所作事实主张更加难以采信。由此,本院对其针对本案所提之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4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5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然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