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与被告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萜领、郭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某与被告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11时15分,其在驻泌公路橡林粮油购销公司门口,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其撞伤,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进行了立案调查,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误工费。事故发生当天,原某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在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后,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下余医疗费及履行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另行赔偿原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318.8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协议是原某的单方行为,同时其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某的医疗费4000余元,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驻泌公路橡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门口将原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由甲方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误工费。事故发生当天,原某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893.30元。还查明:原某系公司职员,月工资标准为1513元。在原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被告以无过错为由拒不支付下余医疗费及履行协议,双方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严禁他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本身即具有合同的性质,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原某要求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双方协议的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理由,因原某当庭予以认可,应予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3498.50元〔其中医疗费2893.30元(已扣除4000元),误工费12天×(1513元÷30天)计605.20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由原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秋波

审判员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翟保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保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