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遂平县X镇财税所会计经管该镇财政专项资金帐户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公款50万元借给遂平县X镇财税所会计晋向阳使用,并收取晋向阳5000元的好处费。其中的3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已将挪用的50万元公款归还原单位。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遂平县X镇财税所会计经管该镇财政专项资金帐户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驻马店市先锋粮油储运公司转给石寨铺镇财政帐户的50万元公款借给遂平县X镇财税所会计晋向阳使用,并收取晋向阳的好处费5000元。晋向阳于2009年6月份分两次归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归还,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已将挪用的50万元公款归还原单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其将自己保管的驻马店市先锋粮油储运公司转给石寨铺镇财政帐户的50万元公款借给晋向阳,为晋向阳的内弟褚文生顶储蓄任务,晋向阳给其5000元的好处费。晋向阳在2009年6份分两次归还其15万元,下余35万元于2009年8月份归还。

2、证人晋XX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内容一致,并证明35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

3、证人褚XX的证言,证明了晋向阳给其顶过储蓄任务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了驻马店市先锋粮油储运公司转给石寨铺镇财政帐户50万元款的事实。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了驻马店市先锋粮油储运公司转给石寨铺镇财税所的50万元款由会计许某某保管。

6、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书证,印证了被告人许某某及证人晋向阳所证明的50万元公款的借款、还款时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石寨铺镇财税所属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许某某1991年1月参加工作,任石寨铺镇财税所会计至案发;(2)遂平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3日。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3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某某因挪用公款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