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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4月25日归还,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而产生的,被告等六人曾合伙经营孟州市星跃新型墙体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为花五星。该建材厂由花五星代表企业转让给了薛迪朝,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认为,原告起诉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针对焦点,原告所举的证据是:2008年4月25日,被告所打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确系被告所写,需要说明的是:花五星、刘某某、贾献中分别给原告出具有这种借条,是为了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及花五星、贾献中四人合伙关系中所持的投资数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意在证实是为了证实原告的投资数额,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等六人原经营的砖厂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营业执照登记的砖厂实际为被告等六人合伙经营。判决书这份证据仅证明原告与姚天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上,原告仅给姚天福、刘某强、汤国福3人出具借条。原告准备和花五星、刘某某、贾献中经营砖厂,姚天福、刘某强、汤国富三人退出合伙。结果原告未实际参与砖厂经营,更未投资时,花五星、刘某某、贾献中三人就将砖厂转给薛迪朝了。原告给姚天福、刘某强、汤国福三人出具借条的欠款原本是被告等六人合伙经营砖厂的债务,本应由他们偿还。由于刘某某不同意接受姚天福的债务,导致姚天福起诉原告,并经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姚天福的借款。被告等三人又给原告出具有和原告给姚天福等三人出具的借条总额相等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等三人间又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贾献中现已将汤国福退伙款付清,花五星也和刘某强达成还款协议。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提供孟州市公安局干警于2009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5日分别询问花五星、贾献中、刘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花五星、贾献中未形成合伙的事实及原告未在被告等人的砖厂投资,该三人把砖厂卖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人之间虽未签合伙协议,但合伙事实存在。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被告、花五星、贾献中、姚天福、汤国福、刘某某、刘某强六人合伙经营石庄乡X村一砖厂(登记注册名称为孟州市星跃新型墙体建材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花五星)。2008年4月25日,六合伙人经结算,扣除亏损,姚天福、汤国福、刘某强三人投资款总额为35.5万元,原告经与六合伙人协商,愿接受砖厂经营,并给六合伙各自的投资款打一借条,表示对其投资款的认可。后姚天福、汤国福、刘某强退伙。几天后,花五星、被告、贾献中到将台街陈收成家与原告协商合伙经营砖厂事宜,原告当时提出收回其给被告、贾献中、花五星所打借条,并要求被告、贾献中、花五星给其出具了借条,被告、贾献中、花五星三人按原告给姚天福、汤国福、刘某强打条欠款转由被告、贾献中、花五星偿还。后由于4人对原告承包经营砖厂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向该砖厂投资。被告、花五星、贾献中三人将砖厂出售给了薛迪朝。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约定2009年4月25日归还,无利息。由于被告刘某某不愿与姚天福照脸清偿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致姚天福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4.5万元。本院并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姚天福借款14.5万元。无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借姚天福、汤国富、刘某强的款实为被告等六人合伙经营孟州市星跃新型墙体建材厂的合伙人内部欠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等三人的合伙事宜或承包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等三人又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将原告给姚天福等三人的借款接收,应认定被告等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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