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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与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西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毛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市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莲湖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公证处(1999)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3)西证执字X号执行证书,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依照《最高某民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市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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