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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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19时许,因临武县X村修建综合楼挖地基的问题唐某己忠(已判刑)、唐某己忠及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己发生争执,唐某甲等人将唐某己打伤,随后唐某乙及两位村干部到唐某己忠家中讨要说法。唐某己忠则叫来唐某己村唐某丁(已判刑)等十多个年青人,被告人唐某甲看到唐某丁等人赶到则与唐某己忠一起带领唐某丁等人来到自己家里对唐某乙、唐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唐某乙打伤。经鉴定,唐某乙所受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唐某己忠一方赔偿了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藉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藉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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