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矿产收购交易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先后七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人罗某德、石某、苏某、罗某甲、邝某某、李某某、罗某乙、黄某安的证言,罗某乙、邝某富、罗某甲加油站相关书证,李某某加油站相关书证,李某某的银行帐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自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临武县X村人罗某甲准备在临武县X村建一个冷库,为办理国土手续找到时任临武县X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某帮忙,陈某找到时任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并分管用地股的罗某德(另案处理)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某(另案处理),为罗某甲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陈某、罗某德、石某三人的帮忙,罗某甲在陈某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三人吃饭时送给了三人每人现金x元。
2、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某的亲戚罗某乙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某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某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某德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另案处理)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某乙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再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某德、陈某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某乙为感谢陈某、苏某、罗某德三人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苏某、罗某德每人三万元人民币,陈某亦得到现金x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陈某怕出事,便找到罗某乙,退了x元现金给他。
3、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某乙的亲戚邝某富,邝某富得知罗某乙请陈某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某乙找到陈某,请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某再次找到罗某德、苏某二人要其帮忙。苏某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罗某德汇报并得到罗某德的同意后,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感谢陈某、罗某德、苏某的帮忙,邝某富通过陈某送给三人现金x元,每人x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陈某怕出事,退了x元现金给邝某富。
4、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某某受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某某找到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罗某德、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某安(另案处理)以及时任临武县土地矿产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某,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三人每人x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随后,应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某某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某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好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某某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罗某德并要其拿给黄某安和陈某,三人均得到李某某的贿赂款15万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国土局工作期间共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①2003年,临武县X村人罗某甲准备在武水镇X村建一个冷库,因为对于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我来帮忙。我找到时任副局长的罗某德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某,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我及罗某德、石某三人的帮忙,罗某甲在我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我们三人吃饭时送给我们每人现金3万元。
②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我的亲戚罗某乙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来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我于是找到罗某德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某乙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罗某德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某乙为感谢我、苏某及罗某德三人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我及苏某刚、罗某德每人三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找到罗某乙,退了x元现金给他。
③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某乙的亲戚邝某富,邝某富得知罗某乙请我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某乙找到我为其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于是我再次找到罗某德、苏某二人要其帮忙。苏某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罗某德汇报并得到他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审批。该加油站搬迁用地的用地手续办好后,为了感谢我及罗某德、苏某的帮忙,邝某富通过我送给三人现金6万元,三人每人得到两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找到邝某富,退了x元现金给他。
④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某某受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某某找到我及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某安以及罗某德副局长,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每人x元人民币的感谢费,我们三人均表示同意。
后应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某某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某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某某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罗某德并要将其分给黄某安和我,三人均分得李某某的贿赂款共15万元。
⑵、同案人罗某德的供述证实,我与陈某一起参与受贿的有以下几笔:
①2003年,临武县X村人罗某甲准备在武水镇X村建一个冷冻库,因为对办理相关国土手续不熟悉,所以找到时任武水镇国土所国土员的陈某帮忙。陈某找到我以及时任局长助理的石某,为其办理相关国土手续提供方便。为感谢我及陈某、石某三人的帮忙,罗某甲在陈某承包的县教育局餐厅请我们三人吃饭时送给我们每人现金3万元。
②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陈某的亲戚罗某乙得知拆迁范围涉及其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陈某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某找到我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苏某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罗某乙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我、陈某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并随即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罗某乙为感谢陈某、苏某及我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我及苏某刚、陈某每人三万元现金人民币,陈某亦分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罗某乙,退了x元现金给他。
③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后,拆迁范围涉及到罗某乙的亲戚邝某富,邝某富得知罗某乙请陈某帮忙后,将加油站搬迁的国土手续办的差不多了,也通过罗某乙找到陈某帮忙办理国土相关手续。陈某再次找到我、苏某二人帮忙。苏某带人实地勘察后认为该加油站的确位于拆迁范围内,拟搬迁地址大部分为荒地,只有小部分为旱地,向我汇报并得到我的同意后便直接办理了该宗地的用地手续。为了感谢我及陈某、苏某的帮忙,邝某富通过陈某送给三人现金6万元,每人分得两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我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邝某富,退了x元现金给他。
④2009年,临武籍房地产老板李某某受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委托,在临武参与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三个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事宜,为了加快加油站的征地拆迁以及基础工程建设和用地手续的审批工作,李某某找到我及时任临武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的黄某安以及时任临武县土地矿产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的陈某,向三人承诺,如果加油站工程建设顺利,国土相关手续办理及时,就每个加油站给每人x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三人均表示同意。
后应中石某郴州分公司的要求,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在将三个加油站的土地征转下来后,将这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建设都交由李某某负责承建。三块土地的基础工程都完工并通过储备中心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某后,相关用地手续的资料也已准备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李某某则分别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的数天内分三次将事先约定好的感谢费45万元送给我并要我将其分给黄某安和陈某,三人均分得李某某的贿赂款共15万元。
⑶、同案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6、7月份的一天,陈某在老国土局找到我及罗某德,讲一个罗某甲的想买城东停车场中的一宗地,用来建冷冻库,想要我们出面办帮忙,陈某讲罗某甲已经说了,办好了给我们每人3.5万元钱,事情办不久,陈某找到我和罗某德,分别给了我和罗某德每人3万元。
⑷、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讲他的一个叫罗某乙的亲戚在武水镇有一个加油站,因为修路需要改建,希望我们在办理手续时帮忙,后我找到罗某德对他讲了这事,罗某意了,于是经过变通帮他办好了这事,过了一个月左右,在教育局餐厅里,陈某从一个塑料袋内拿出9扎现金,当着我们的面给了每人3万元。
2004年10月份,陈某的一个亲戚在同益乡附近有一加油站因临嘉公路改扩建需要搬迁,需要我和罗某德帮忙,于是我们就帮他办好了这个事情,过了不久,陈某约我们在教育食堂吃饭,在吃饭的时候罗某乙对我们讲,他的亲戚为了感谢拿了6万元,给我和罗某德、陈某每人2万元。
⑸、同案人黄某安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郴州中石某委托李某某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有一天,李某某找到我,约了罗某德及陈某一起在李某某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我们帮忙,当时李某某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我们5万元感谢费,当时我们三人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4月份期间,罗某德先后分三次给了我20万元,第一次是给了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给陈某的,要我转交给陈某,后来我转交给了陈某,第二、三次均是5万元,我得到李某某的贿赂款共计15万元。
⑹、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我在刘家村附近准备搞一个冷冻库,找到陈某帮忙,为了感谢他们的帮助,我在陈某承包的教育局餐厅请陈某、罗某德、石某吃饭,送了三人每人3万元。
⑺、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为临嘉公路要改扩建,我原来有老同益乡政府边上的一个加油站要搬迁,为了办手续,送了陈某、罗某德和苏某每人2万元共计6万元。
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郴州中石某委托我负责三个加油站的三通一平工作,我就找到了县国土局用地股股长黄某安,当晚我又约了黄某安和罗某德及陈某一起在我的皮卡车上谈了这事,希望他们帮忙,当时我还提出,如果加油站建设能够顺利,就每个加油站每人送他们5万元感谢费,当时他们三人同意了。
在做好这个工程后的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约了罗某德在眼科医院附近的建筑工地见面并将15万元感谢费给了他。并由他负责去送这些钱。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水东加油站的工程也做好了,我取了15万元交给了罗某德,也是由他去送的。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同益加油站的工程也搞好了,我又取了15万元,在城关镇政府大门口约了罗某德见面,也是由罗某德去拿给黄某安及陈某两人。
⑼、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临嘉公路改扩建工程启动,我得知拆迁范围涉及我经营的鸿富加油站后,找我亲戚陈某帮忙,想要搬迁到附近的位置。陈某找到时任国土局副局长的罗某德以及时任用地股股长的苏某(另案处理)帮忙。苏某咨询市国土局后得知加油站的用地审批手续并不能直接在郴州市国土局办理,随即提出以变通的方法帮我办理该加油站的用地手续,即先在市国土资源局权限范围内,将该宗地作为与双塘村X组联办香芋加工厂的名义报批,等市国土局批复后再在县国土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该宗地转为加油站建设用地。罗某德、陈某均表示同意如此操作,随后进行相关的资料报批。香芋加工厂的用地申请批复后,我为了感谢陈某、苏某、罗某德三人的帮忙,通过陈某送给苏某、罗某德每人三万元现金,陈某得现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3月底陈某新、苏某被纪委两规后,罗某德怕出事,便叫陈某找到我,退了x元现金给我。
⑽、罗某乙、邝某富、罗某甲用地手续及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证实了罗某乙在县国土局办理鸿富加油站搬迁手续的事实、邝某富在县国土局办理其经营的加油站搬迁的事实及罗某甲办理在县国土局办理冷冻库手续的事实。
⑾、李某某加油站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某在临武县国土局办理郴州中石某三个加油站手续的事实。
⑿、李某某的银行帐单证实,李某某为行贿而取款的事实。
⒀、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自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系临武县土地矿产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主任。
⒂、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证实,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人民币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