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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闫某驾驶鲁x号货车在郑州市南四环兵港物流园门口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8日,被告闫某驾驶鲁x号货车在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港物流园门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迟骨颈突骨折;右踝骨折。2、出血性休克。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2月3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x.43元。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明,鲁x号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东明县同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该保某公司已在其承保某围内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闫某驾驶鲁x号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x.43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应承担保某金额外的部分x.4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营某15元×55天=825元;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诉讼费、保某、邮寄费等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承担医疗费x.43元、后续治疗费1700元,营某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以上共计x.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4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某19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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