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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XX为失踪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申请人杨XX(系申请人的丈夫),男,壮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申请人李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XX为失踪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杨XX的公告。宣告失踪公告期间三个月届满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尧适用特别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XX诉称:被申请人杨XX系申请人李XX的丈夫。1995年9月因个人欠债从家出走,从此一去不返,杳无音信。申请人自1996年到处打听寻访,并分别于2002年9月29日和2010年3月12日在南国早报登报“寻人启事”。自被申请人杨XX下落不明至今已达十五年多了。为了妥善处理被申请人杨XX的债权债务及家庭事务,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杨XX失踪。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XX系申请人李XX的丈夫。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2年9月29日、2010年3月12日申请人两次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均未有被申请人消息。2010年11月5日广西XX进出口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1995年9月至今未见被申请人在其原居住的园湖南路XX号小区宿舍居住和出入。2010年11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自1995年至今该所民警在开展各项工作中未发现被申请人行踪。2010年11月15日,申请人李XX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XX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杨X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杨XX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XX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有申请人李XX的陈述、广西XX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XX为失踪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杨XX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张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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