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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某与被上诉人虞某、史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虞某。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金某某,郑州市X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虞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某与被上诉人虞某、史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虞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不服原某,于2011年3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国宪、金某某,被上诉人虞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冉、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与被告虞某系姐妹关系,二人均系虞某德之女,二人之母为李庆云,虞某德于2001年11月17日去世。虞某德与李庆云于1985年8月1日离婚,原某跟随李庆云生活,被告虞某跟随虞某德生活。虞某德生前购买了位于中原某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2003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虞某代表卖方乙方史某代表买方。一、该房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此楼共七层,系六冶金某厂所建,建筑面积约为693。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以玖万捌仟元整买下该房。三、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款玖万元整,剩余捌仟元乙方打欠条给甲方,等单位发下房产证后,甲乙双方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将剩余捌仟元一次性付清。(2)乙方付清玖万元后,甲方即交房于乙方,甲方留给乙方的房内物件有:①防盗门钥匙3套及房内所有钥匙;②有线电视线路;③两卧室、客厅及门厅吊灯共四顶;④电热淋浴器一台;⑤厨房排气扇一台。以上所有物件经双方验证都可正常使用。(3)该房有线费用甲方已付清,水、电及卫生费用等交费单下发后,甲方速与乙方清算,甲方交房于乙方时,电表为4100.7度,水表为284.5吨。四、该房系甲方继承其父遗产,房产权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五、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之前所有事情由甲方解决,此日之后的所有事情归乙方解决,如该房在以后有补款与退款之事,均由甲方承担。六、该协议在甲、乙及证明人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虞某(略)年5月20日。乙方:史某(略)年5月20日。证明人:李庆云2003年5月21日”。现原某主张其为虞某德的继承人之一,位于中原某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应为原某与被告虞某共同所有,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无效协议。另查明,2003年5月21日,被告虞某向被告史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史某购买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款首付玖万元整(x元)收款人:虞某(略)年5月21日”。被告史某自2003年5月起在中原某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居住至今。位于中原某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08年11月4日填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虞某德。诉讼中,原某为证明其系虞某德的继承人,向法庭提交了舞钢区人民法院(85)平舞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虞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史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某予以核对。同时根据复印件中显示的内容,首先其不能证明本案的原某与调解书中显示的长女虞某是同一个人,在证据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的长女虞某与次女虞某相差三岁,而本案中的原某与被告虞某的身份证件显示两人的年龄相差不到一岁。因此对原某的身份提出质疑,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的原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庭后,原某又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有色金某工业六冶金某结构厂劳动保险科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某一份;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于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某一份;舞钢区人民法院(85)平舞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某一份;中国有色金某工业六冶金某结构厂劳动保险科、劳动人事科于2010年11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某一份;中国有色金某工业六冶金某结构厂劳动人事科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某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某与被告虞某是姐妹关系,其父亲均为虞某德,1985年虞某德与其妻子李庆云离婚,虞某随李庆云共同生活,虞某德离婚后没有再婚,除了虞某、虞某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被告虞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并且被告虞某、原某、父亲虞某德、母亲李庆云均在中国有色金某工业六冶金某结构厂工作,单位清楚了解每个人的真实情况和亲属关系。被告史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原某今日提交证据并非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原某此次提交的证据被告史某不予质证,并且身份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为准,父女关系及姐妹关系,均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某法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某。原某与被告虞某系虞某德继承人的事实,有舞钢区人民法院(85)平舞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有色金某工业六冶金某结构厂劳动保险科、劳动人事科于2010年11月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国有色金某工业六冶金某结构厂劳动人事科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原某及被告虞某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史某虽不予认可,但未向该院提交有力反证予以反驳,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第四条:“涉案房屋系被告虞某继承其父遗产,房产权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的内容,及原某与被告虞某之母李庆云亦在售房协议上签名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史某在签订售房协议时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状况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审查义务,并且被告史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虞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并有权转让涉案房屋,同时,被告史某在签订售房协议后向被告虞某支付了房屋转让费,故被告史某在签订售房协议时是善意的、有偿的。对原某关于其不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及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售房协议,直至2009年年底才知道的主张,因原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某认可其在虞某德在世时与虞某德一直保持联系,其母李庆云亦在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结合原某在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其母李庆云共同生活及被告史某已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近八年之久的事实,该院认为原某关于其在2009年年底之前不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及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售房协议的主张,有悖常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某,故该院对原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虞某关于被告史某在与其签订售房协议时知晓原某,被告史某担心以后有纠纷,刻意让被告虞某在售房协议上约定了第四条的辩称,因被告虞某对其该项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史某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被告虞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原某要求确认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某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虞某负担。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共有权人。本案所涉及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虞某的父亲虞某德的房产,虞某德于2001年11月17日去世,生前没留遗嘱,因此虞某和虞某是法定继承人。对此房产也没进行过分割,故该房产为两人共有财产。(2)被上诉人虞某将所涉房产出卖给被上诉人史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3)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归被上诉人史某所有。根据物权公示原某,史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虞某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未追认,被上诉人虞某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因此虞某擅自处分该遗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买方签订协议时并非善意相对人,且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虞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虞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中,上诉人虞某提供证明二份,拟证明上诉人虞某对涉案房屋及出售情况不知情。被上诉人虞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史某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李庆云是否在此居住无法查证,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对房屋情况不知情;对第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印章与证明内容不符,不是该一家单位,不属于新证据,单位没有能力知晓职工的住所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5月20日,二被上诉人虞某、史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虞某、虞某之母李庆云并在该《售房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史某支付房款首付玖万元整,并已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达八年之久,据此,一审认定该《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虞某上诉称对涉案房屋及出售情况不知情,史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虞某擅自处分涉案遗产的合同无效。虽上诉人虞某提供证明二份,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虞某对涉案房屋及出售情况不知情,虞某主张《售房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虞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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