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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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利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白文兴,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谷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谷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杨某丙以量刑轻、赔偿少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和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与被告人亲属、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利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和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常晖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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