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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又追加起诉,以郑金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在得知被告人杨某某能盗来电动车后,便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辆踏板电动车卖给自己。2010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经津大厦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未付)。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常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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