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矿区X路。

负责人孙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原审被告户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1年1月1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某共计x元,三原告放弃对许某升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户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许某升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口西100米处时,分别与行人苏佛、被告户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停放相撞,造成受害人苏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某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户某、受害人苏佛无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受害人苏佛,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X区,事故发生时61周岁;2、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受害人苏佛之女;3、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4、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某本一份;3、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证明一份;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申请遗体火化证明、户某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6、新密市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户某驾驶的机动车处于停放状态,且被告户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受害人苏佛经常居住地(新密市X区)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苏佛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l9年,为x.26元/年×19年=x元;原告主张某丧葬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有关证据,该院根据本案受害人亲属需处理有关丧葬事项等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三原告主张某告赔偿x元,其余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某住宿费、误某、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以上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户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32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三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系许某升无证违章驾驶豫x号农用车所造成,对于因许某升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仅负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必要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没有义务赔偿或者垫付。而本案中受害人苏佛当场死亡,没有抢救费用发生,因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无证驾驶案件,保险人承担的仅为垫付义务,保险人没有先行支付的义务。一审判决径行要求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11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更客观上鼓励了肇事司机的非法驾驶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户某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此事故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因果关系,愿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某升驾驶豫x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的母亲死亡,许某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一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三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系许某升无证违章驾驶豫x号农用车所造成,上诉人作为涉案事故一辆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