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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镇X街。

负责人李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康桥信用社)诉被告许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桥信用社诉称,被告许某于2008年11月21日在原告信用社因水果运输批发贷款x元,期限1年,2009年9月11日到期,后因资金不足,展期至2010年6月11日到期。截至2011年8月8日共拖欠利息x.74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某以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康桥信用社的合同义务履行后,被告许某对应清偿的借款本息仍未履行归还责任,经原告康桥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许某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康桥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4元(利息截至2011年8月8日);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对被告许某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被告杨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借款人被告许某与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81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x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内容。同日,保证人被告杨某与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对被告许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许某仍未向原告康桥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09年9月11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康桥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至2010年6月11日止,被告杨某亦同意就展期的x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展期还款日届满,被告许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8日尚欠原告康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x.74元,被告杨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8月9日,原告康桥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及罚息x.74元(利息截至2011年8月8日)。庭审中,因被告许某、被告杨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民事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桥信用社与被告许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许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康桥信用社主张被告许某、被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共计x.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x.74元;

二、被告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许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许某、被告杨某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已预交,被告许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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