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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诉吴某、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乙与被告吴某、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时裁定对二被告拥有的现座落在苏州市X区X街X路X号X幢X室房屋予以查封。2011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丁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乙诉称,被告吴某、张某丁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7月24日前归还;同时立下了房屋抵押还款合同,到期若不能偿还,二被告愿将抵押房屋变现抵付欠款。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的生活和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2、房屋抵押还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张某丁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某、张某丁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还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乙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4725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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