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诉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冬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赵某好。在2002年10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2002)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好由被告抚养。由于性情粗暴,经常对我母子俩打骂,我就将儿子赵某好带走抚养至今。已在太公镇X村中学上学,在原告于儿子赵某好生活期间,被告一次也没有看过儿子,也没有给过一分钱。儿子赵某好的上学学籍在卫辉已建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原告与被告之子赵某好变更为由原告樊某抚养。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系因原告长期在外不管家中事务,因延津县法院调解无望故判离婚,而儿子赵某好是由原告偷走的,原告不让被告见儿子而且被告去原告娘家看儿子每次都是被打伤回家,原告还向被告敲诈钱物,请求法院不能将儿子判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找到儿子下落,希望法院能让可怜的儿子回到家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02年延津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赵某好判给被告抚养;2、太公镇X村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好系在该校读完六年小学;3、赵某好申请由原告抚养的证明书一份,证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希望变更为原告抚养;4、证人赵某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述均为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冬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赵某好。在2002年10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2002)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好由被告抚养,但赵某好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赵某好现一直在太公乡X村上学,学籍已建立。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赵某好在原被告离婚时虽经判决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一直以来随原告生活至今,其生活习性已经形成,且现赵某好学籍已在太公镇建立,为了赵某好的学习及身心健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5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赵某好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