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绥德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纪海玲,××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绥德县X镇人。
李某与张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婚姻无效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2009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2009年3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所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贺××与被告之母贺××是同父异母的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同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户口登记表,绥德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同时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姨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尽管双方隐瞒近亲血缘关系的实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婚姻。现原告请求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就有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等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某乙禄
审判员张某乙侠
审判员蒲亚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